李秀春

李秀春(1928-),山東萊陽人。 依(50)警審聲字第10號裁定書,案發時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第三大隊第九中隊上尉政治幹事,其在山東萊陽陷匪時,先後充任該縣龍旺莊、十字埠、水南村等國小教員,參與共產黨設立之「莊戶學訓練班」,研究農村教育,又加入「救救會」,其課餘在「村俱樂部」、「村青救會」等處教導村民學習匪歌及扭秧歌。1960年5月1日被羈押。1961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交付感化3年。1961年7月5日交付感化。1965年5月15日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7月經第1屆第18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於2003年10月再次提出申請,2004年3月經第3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其教導村民學習匪歌及扭秧歌之行為,屬思想層次問題,故認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3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第三大隊第九中隊上尉政治幹事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0年
    •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聲字第0010號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羈押14月,交付感化3年,感化後未依法釋放續限制人身自由1122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