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制度,原本係我國《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針對觸犯《刑法》、或有觸犯《刑法》之虞的少年,或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竊盜犯、贓物犯,基於防患未然與社會保安需要,令其進入感化教育處所,強制接受感化教育的一種矯治處分。然而在白色恐怖時期的臺灣,威權體制卻延續先前在中國大陸時期針對「反革命」罪犯等政治犯進行思想感化教育的「感化院」、「反省院」等實施經驗,在《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中規定,對於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之叛亂犯或情節輕微之匪諜,仍得按其情節強制施以一定期間之感化教育。行政院並依據上開兩項法律規定之授權,在1957年5月4日訂定發布《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以下簡稱《匪諜感化辦法》),其後又在1957年12月3日及1959年1月16日兩度修正,直到1990年8月24日才明令予以廢止。此外,1963年7月3日制定公布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更明文將「感化教育及強制勞動之處所」也納入成為「保安處分處所」,從而在法制上使得「感化教育」成為保安處分的其中一種類型。然而就政治犯感化教育之執行實務來說,卻並未真的確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為之。 依據《匪諜感化辦法》之規定,感化教育係由軍事審判機關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案情以及相關之判決書或裁定書,送由「省保安機關」(包含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臺灣警備總司令總部等)轉送於感化教育處所,對其施以感化教育,其期間為三年以下,由軍事審判機關在判決或裁定中一併諭知(第二條)。 依照《匪諜感化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感化教育之內容係以政治教育及思想訓練為主。根據諸多白色恐怖受難者的回憶,在實際的生活作息上,大多是以半天為單位,上午上課,下午做工。「每日早餐後約有40分鐘的小組討論,是在幹事的監視下進行,討論的題目由綠島新生訓導處政治部統一發佈。上課是以國父(孫文)遺訓、領袖(蔣介石)言行、共匪暴行等三民主義為中心的反共教育來洗腦。」其次,《匪諜感化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受感化人之思想、行狀、感化成績,應從嚴考核,隨時記入考核表。受感化人經考核後,如被認定為思想純正,行狀優良,有悛悔實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即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由感化教育處所層轉原交付感化之機關核准予以保釋。因此,白色恐怖受難者也指出,「政治犯每日要寫悔過日記(反省錄),一週上一次政治課,上的是『三民主義』、『國父思想』之類的課程,……獄中有大專學歷的政治犯,要每月繳交一篇論文,題材不拘,題目自訂,這是獄中作為考察政治犯思想改造情形的表面文章,……因為這些課程和報告,我們關在綠島的犯人就謔稱這裡為綠島大學。」 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雖然依《匪諜感化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立即釋放。《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亦分別明文規定,係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且感化教育不得延長。然而實務上,例如在著名的「傅正案」中,當事人傅正在接受了3年的感化教育之後,原應在1963年予以釋放。但是警總的軍事檢察官卻以傅正在感化期間仍有「思想傾匪,言論荒謬,為匪張目,所有言論與匪幫策略均相呼應」之事實為由,再度聲請交付感化,並經警總軍事法庭裁定照准,於是又繼續接受感化教育,前後總計長達6年又3個多月。此外,像因為「中華日報刊登大力水手漫畫案」的作家柏楊(郭衣洞),在綠島服刑期滿之後,雖然沒有被交付感化教育,而應於1976年3月6日釋放。但卻竟然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報經國家安全局核定後,以「聘雇」之名義每月配給津貼生活費新臺幣五千元,直接移送安置於綠島警備指揮部而不得離開,直到1977年4月間,才因為美國政府的關切而被釋放,離開綠島。 再者,依《匪諜感化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得予釋放受感化人,必要時,仍得命其保釋。受感化人之保釋,應呈送保證書及切結書各三份及受領證一份,交由保證人填寫呈送感化教育處所,經對保無訛後,始得將被保釋人交付保證人。保證人之人數,除不得少於兩人外,其資格也有諸多的限制,僅限於下列之人:(1)現任薦任或相當於薦任以上之公務人員。(2)現任少校或相當於少校1以上之官員。(3)被保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該管里鄰長。(4)於國內有資本額在五千元以上,領有營業執照之商號工廠。(5)具有國民身分證及有正當職業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在保證人的責任方面,依據「匪諜感化辦法」之規定,保證人對於保釋人負有監視管束之責,被保釋人如未依前開規定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到,或報到後予以潛逃者,保證人應即報告有關治安機關,被保釋人如仍有不軌行動或叛亂意圖,而保證人知情不報者,將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規定(「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在白色恐怖時期臺灣「人人自危」的社會氛圍下,當可想見欲依照上述規定,覓得2名以上之保證人進行保釋,當係一件多麼困難的事情。 除此之外,縱使如願獲得保釋,受感化人於保釋後,仍須接受在地警察機關之監控:(1)感化教育處所應通知被保釋人所住在地之縣(市)警察局(所),轉飭該管警察機關隨時監視被保釋人之行動。(2)感化教育處所須責令被保釋人應於到達住在地之10日內,自行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到。(3)各縣(市)警察局(所)每月均需填具監視被保釋人考核月報表,送原感化教育處所核轉臺灣省保安機關備查。(4)各縣(市)警察局(所)檢查戶口時,對於被保釋人之居住所及各種環境,應特別注意。受感化人經保釋後,如未依前開規定報到,或報到後竟予以潛逃者,負責監視之該管警察局(所)有關人員,應負失職之責(第20條、第22條)。換言之,在保釋制度的運作下,接受感化教育期滿或完畢之人,縱使獲得保釋,仍然處在嚴密的警察及社會監控之下,難以獲得精神上之自由。 尤有甚者,對於接受感化教育期滿或完畢之人,雖然依據《匪諜感化辦法》之規定應予以釋放或者保釋,但是國防部竟然在1957年間又訂定發布《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以下簡稱《預防再犯管教辦法》),得將其發交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予以管訓。依據《預防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匪諜罪犯經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雖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仍未改善,被認為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其進入勞動教育場所(亦即隸屬於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之「職業訓導總隊」),強制工作嚴加管訓,也就是和被提報之流氓一同繼續接受強制工作之感訓處分。因此,我們在許多白色恐怖受難者的回憶錄中,都屢屢可以看到這種情形。例如涉及二二八事件入獄的鍾逸人,原本被判處刑期15年,先後移送臺北監獄、臺中監獄、臺南監獄、新店國防部軍人監獄、綠島新生訓導營等處。到了1962年刑期屆滿後,卻未經審判即被移送小琉球的第三職訓總隊管訓長達2年,據其回憶錄稱,同一批從綠島直接移送小琉球的,就有20多人。又如2度入獄的柯旗化,在綠島監獄服完第2次被判的12年刑期後,也是直接移送到旁邊的綠島新生感訓隊繼續接受感訓,直到3年後的1976年6月19日,方才被釋放。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劉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