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財產
所謂沒收財產,刑法上一般又稱之為沒收,乃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共犯或第三人所擁有之一定財產的所有權,強制將其收歸為國庫所有的一種刑事法律效果。
依據我國刑法學者的通說,沒收財產依其範圍之廣狹,可以區分為一般沒收與特別沒收。前者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全部財產的所有權,悉數歸入國庫,故又稱之為全部沒收。至於後者,僅剝奪與犯罪有密切關係的特定財產而歸入國庫,又稱之為特定沒收或限制沒收。
就歷史的角度來說,古代之刑法基於嚴刑重罰的刑事政策,對於罪行重大(尤其是大逆謀反等罪行)之犯罪行為人,除了科以生命刑、身體刑、自由刑甚或其他種類的刑罰外,大多還會同時沒收其全部財產,甚至基於「族誅連坐制」之思維,更會將其妻女家人併同沒入為官奴?,藉此來強化刑罰的嚴厲性及懲罰性。此種全部沒收制度,不但影響犯罪行為人家庭之生計及其繼承人之財產權益,甚至連其妻女家人之人身自由也因而喪失殆盡,嚴重違背「刑止一身」的原則,故為現代各國刑罰制度所不採。因此,我國刑法在20世紀初制定當時,係採取特別沒收制度,僅針對(1)供犯罪預備或用為犯罪之物;(2)由犯罪所生之物;(3)具有社會公安上重大危險性之物。其中,第三種(「具有社會公安上重大危險性之物」,例如毒品、槍砲彈藥、毒藥等等),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其共犯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藉以防止社會危害之發生。
然而,白色恐怖時期的臺灣,威權體制基於統治之需要,參考先前制定公布於對日抗戰期間的《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規定,在《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特別刑法中,設有得沒收犯罪行為人全部財產之規定。例如《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即規定:「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外,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尤有甚者,《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更規定,犯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之罪行,然而未經捕獲歸案(「未獲案」)者,或是罪證明確但已死亡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前者是在犯罪行為人尚未經法院審判確定其罪證前即先予宣告沒收其財產,後者則係在犯罪行為人業已死亡後仍予沒收其財產,從而剝奪其法定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均嚴重破壞刑法及刑事司法之基本原則。
此外,為了要鼓勵民眾踴躍檢舉並且獎勵案件承辦人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制定當時,更在第十四條中規定檢舉獎金制度。
就實際運行的結果來說,匪諜財產沒收及其配套的檢舉、辦案獎金制度,辦案人員既可因此獲取高額之獎金,就極為容易失去原本應有的客觀中立立場,自然大幅提高了為獲取獎金而誣陷他人入案、乃至於炮製冤錯假案的可能性。此外,對於社會上的一般人來說,以獲取高額獎金來作為檢舉的誘因,也是變相的鼓勵人們彼此互相出賣或挾怨報復,無形之中嚴重破壞了人與人之間原本應有的信任關係。
1995年1月28日制定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雖然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希望藉此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然而由於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卻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之後,如係刑事裁判已確定者,均不得再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如此一來,因為犯內亂、外患罪而被沒收財產之人民,根本無法藉由上訴而取得無罪確定判決,從而也根本無從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發還遭沒收之財產。此項課題,仍屬臺灣面對轉型正義的重大未解難題之一。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劉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