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

在白色恐怖年代,當局對異己除了採取鎮壓手段之外,也提供「自新」機會。自新者藉由投誠換取免罪,取「悔過自新」之意。這種懷柔手段,可溯至1928年國民黨「清黨」之後,同年9月國民革命軍位於廣州的「第八路總指揮部」針對「盲從及被威迫而附逆者」所制訂的《共黨自新條例》。1930年3月,國民黨中央通過組織部調查科(調查局前身)所提出的《處理共黨份子自首自新辦法》。該法施行後,收效頗大,影響了1950年代在臺灣推行的自首自新政策。除了政治異己外,自新也適用於「盜匪」和「暴動份子」,前者如軍事委員會在1940年頒行的軍法法規「盜匪自新及免罪暫行辦法〉;後者如二二八事件期間陳儀發布的《盲從附和或被迫參加暴動份子自新辦法》。 從二二八到白色恐怖,「自新」常與「自首」並稱,不過指涉的重點不同。在二二八,中部綏靖區司令部頒行的《中部地區辦理自首自新實施條例》稱,自首是「凡暴亂份子係故意或因過失造成犯罪行為者,於限期以前或未捕獲以前,當時人知有罪惡,經向軍警憲法院及本部委託辦理之機關自行投案者,准予減刑」;自新是「凡暴亂期間,被奸匪叛徒脅迫或附和盲從,純過失行為,經自新後准予免刑」。主要區別在情節輕重,較重者合於自首,較輕者合於自新。 至於1950年代白色恐怖,據國防部政治部主任蔣經國在1950年8月的解釋:「『自新』乃係共匪人員于被捕後,悔悟以往錯誤而誓志皈依政府工作者;而『自首』乃係未被捕之共匪份子,悔悟以往錯誤,坦白向政府報到者。」主要分判在被捕前後,之前合於自首,之後合於自新。以此標準,二二八的自首自新,在白色恐怖都屬於自首。白色恐怖的自新則需要「誓志皈依政府工作」的積極條件,也就是能配合官方「運用」。能否和如何運用,出於情治單位的策略考量,具有一定的機密性。因此白色恐怖有自首辦法(如《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但沒有自新辦法,這點和二二八不同;此外,二二八的自新者多,自首者少;白色恐怖剛好相反,自新人數遠少於自首者。 由於上述特性,1950年代的自新政策成為官方對敵鬥爭的利器。國民黨能在短期內將「省工委會」消滅殆盡,某種程度得力於自新者的協力。他們通常是組織的幹部,或供出情報,或協助宣傳,或配合行動。較知名者有「省工委會」領導班子蔡孝乾、陳澤民、洪幼樵;桃園地區組織領導人林元枝、臺南地區組織領導人李媽兜;鹿窟基地的陳通和、汪枝等;「重整後省工委會」的幹部陳福星、曾永賢、黎明華、蕭道應、劉興炎、林希鵬、黃樹滋、范新戊、王子英、郭維芳、廖學信、廖學霖、王顯明等。非幹部的自新者則有葉榮富、鍾蔚璋、詹木枝、李詩漢等。非省工委系統,最著名的應屬由中共中央政治局遣臺活動的洪國式。 一般來說,自新者被賦予比自首者更積極的角色,但後者向當局提供的情報並不少於前者,若將省工委的覆亡歸因於自新者,失之於偏頗。此外向當局自新後,不見得就能免罪。如李媽兜雖取得自新,但在供完組織關係後,當局仍以「已無運用必要」將他判處死刑。又如省工委交通員詹木枝,當局允其自新以協助桃園「肅殘」,卻因另一位自新者李詩漢供出詹與「匪黨」聯絡且恢復組織關係,被當局以「自新不誠」判處死刑。 雖然蔣經國對自新、自首做了界定,但這套定義標準似未嚴格執行,甚至官方資料也相互混用。例如汪枝在國安局《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二輯,第383頁稱自首,第384頁稱自新。李詩漢在楊樹發的判決書稱自首,在《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二輯第266頁稱自新。林元枝在國安局「拂塵專案」的〈林元枝自首經過報告〉稱自首,但在林葉洲、呂木標的判決書稱自新。是否有「通稱」(以自首統稱自新自首)和「實用」(實際認定身分)的不同,有待考證。 不過1950年代中期以後,隨著涉共組織消滅殆盡,運用敵方幹部為己方效力的客觀條件消失,蔣經國定義下的自新政策已經很少採用。1955年,孫立人將軍先被羅織匪諜案,後由總統蔣介石「准予自新,毋庸另行議處」。1957年,中國民主社會黨被羅織潛匪案,10名被告中,宋瑞臨、周西等8名被判徒刑和交付感化,另有2名國民黨籍教員劉曾澤、趙人欽因情節較輕,准予自新。這些案例顯示,在政治操作上,「自新」一詞又回到「改過自新」的原始定義。
撰寫者/資料來源: 李禎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