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法

冤獄賠償法的立法最早來自於1951年12月嘉義縣議會所通過的一項決議,建議請立法院依照《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精神制訂《冤獄賠償法》,使受到冤獄的民眾能得到救濟,並電請各縣市議會響應,後來至少有臺中市議會、澎湖縣議會及彰化縣議會亦致函立法院表示響應。1952年12月立委袁良驊提出立法草案。立法院審查之初曾訂出立法的7項原則,其中適用的範圍除司法外,亦包含軍法案件。立法院直到1959年6月2日方完成三讀,同年6月11日總統公佈,同年9月11日施行。 冤獄賠償法的適用範圍,根據該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以及「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立法當時將軍事審判排除在適用範圍外,理由為其時國家情勢動盪,尚處動員戡亂及戒嚴時期,為維持軍令、軍紀,遷就當時環境,不宜將軍事審判冤獄賠償事項同時訂入本法。但另外通過決議,請行政院擬定軍事審判之冤獄賠償法案函送立法院審查。惟行政院此後並未擬定相關法案。 2007年4月27日大法官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宣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僅限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認定係對於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該號釋字並宣告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1959年9月1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立法院隨即於同年 6月13日通過冤獄賠償法全文修正案,總統7月11日公佈。第一條明訂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均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 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 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2011年6月13日,立法院通過將冤獄賠償法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總統7月6日公佈,同年9月1日施行。 關於對政治犯的賠償,則是透過1995年制訂的《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依照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進行賠償。
撰寫者/資料來源: 陳昱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