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有關戒嚴時期政治受難者的權利回復,早自1980年代就有政治受難者出面爭取權益,但直到1995年1月17日,立法院方通過「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總統於1月28日公布。本條例所稱之「權利回復」,包含以下幾種類型: (一)回復各類公職、專門職業、退休撫卹等資格。 (二)返還遭沒收財產。 (三)比照冤獄賠償法請領賠償金。 其中第一類所稱的「資格」,包含「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以及「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等之資格。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上述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二類的返還遭沒收財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然而,因請求發還遭沒收財產的前提是受「無罪判決」,此與戒嚴時期遭沒收財產多因受「有罪判決」有別,導致本條規定實益不大。 第三類比照冤獄賠償法請領賠償金,係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而,本條例在立法時卻出現重大瑕疵,適用對象僅限「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未能涵蓋實務上其他相類似的情形,例如「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及「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對此部分政治受難者向法院申請賠償卻遭駁回,後向大法官聲請釋憲。1999年2月12日,大法官會議公布釋字第477號解釋,認定本條例第六條之適用對象,「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屬於立法上的重大瑕疵,宣告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立法院隨即在2000年1月15日通過修正案(總統2月2日公佈),增列以下情形亦得申請賠償,並將請求賠償的時限延長至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5年: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撰寫者/資料來源: 陳昱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