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保安處分與刑罰都是刑法的制裁方式。保安處分與刑罰不同,著重於犯罪預防、矯正、治療與教化之功能與目的。保安處分制度始自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施行之時,當時各省政府亦設有保安處分處所,但保安處分之執行一直無共通法可循,因此成效不佳。僅有1955年在臺灣制定之特別刑法「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範保安處分事項。遲至1957年,行政院才向立法院提出「保安處分執行法草案」並請求審議。草案中行政院說明,保安處分之宣告應由司法機關(法院)為之,並由地方政府執行,司法行政部監督其業務,可責成檢察官隨時視察。 在立法院司法、內政、教育三委員會審查上開草案多年後,終於在1962年提出院會審議。由於本法乃為永久性之法律制度,因此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稱《保安處分執行法》。在立法過程中,因草案係參考自《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是以爭議最大者為保安處分之執行與監督,究應由地方政府抑或由中央之司法行政部進行。行政院當初提案由地方政府辦理,主要乃遷就現實,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實施後,即由地方政府辦理保安處分事宜,且中央經費有所不足,因此「保安處分執行法草案」仍規定由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但審議中諸多立法委員認為既然保安處分之母法為刑法,就應由司法行政部辦理,以符合憲法之規定。但審議最後仍決定保安處分處所由司法行政部或由司法行政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至於保安處分之實施,則須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揮與監督。(第二條第二、三項) 1963年5月「保安處分執行法」終於通過,同年7月3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其中第八十九條規定法律施行之日期及區域,應由行政院另外以命令定之。行政院因此於1964年7月公布指定臺灣省為實施區域,並自1964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保安處分執行法其後歷經數次修正,目前仍為有效之法律。 1964年「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方法有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保護管束、強制治療,以及驅逐出境。得施行保安處分之處所包括: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勞動之處所,以及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並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揮與監督。立法時,曾強調應不抵觸「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立法精神。 保安處分執行法雖於1964施行,但在白色恐怖期間,對於政治犯所為之感化處分,主要依據的法規仍為《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各軍事監所叛亂犯感化教育實施辦法》等特別(辦)法,並非作為普通法之「保安處分執行法」。因此,「保安處分執行法」應解釋為處理一般犯罪之保安處分執行之程序。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晏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