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七號

2003年10月24日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五六七號之解釋,透過有關戒嚴時期刑事賠償、補償範圍之聲請案,宣告過去國家機關僅依思想形狀考核認為有再犯之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的法律規定,已因不符今之人權保障標準而失效。本號解釋肯定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應受絕對保障,認定有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尤其思想自由與人身自由,縱使國家處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亦不論是否法律所授權,任何人包括國家,皆不許侵害。換言之,本號解釋標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即便在國家非常時期,亦屬不可毀棄的憲法價值。針對業已失效之非常時期法令《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規定,作出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違憲解釋,提供人民回復受損權利、請求國家賠償之救濟可能性,深具轉型正義意涵。 本號解釋之兩位申請人,均因叛亂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惟在執行完畢之後,並未被依法釋放,而轉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發交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予以管訓。申請人以其執行徒刑完畢後繼續執行之強制工作及管訓係屬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申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虞,聲請解釋。 本號解釋為2003年起,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任命之不分屆次大法官所作成之首號解釋。由院長併任大法官的翁岳生擔任大法官會議主席,與城仲模、林永謀、王和雄、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等作成,亦深具意義。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