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
2003年1月24日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五五六號之解釋,透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聲請案件,明確推翻了1956年以來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有關認定行為人是否繼續參加叛亂組織之見解。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確認行為人是否繼續參加犯罪組織的事實問題,係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判斷標準,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不得再以行為人未於發覺前自首,或未能有其他事實證明行為人確實已經脫離組織為理由,即認定其仍繼續參加組織。
本號解釋回歸憲法人權法治的基本原則,推翻過去直接將是否繼續參加叛亂/犯罪組織的舉證責任加諸在被告身上的見解。除變更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外,亦一併將與第六十八號相同之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叛亂組織是否繼續,以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一併變更,徹底告別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質不正義的相關有權解釋,落實了《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深具轉型正義的意涵。
本件申請人於1996年4月間加入某幫派組織,並曾於同年6月25日參與該組織之犯罪活動。至1997年2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後,被警方查獲,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並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因認其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以擬制方式推定被告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復要求被告應就自己無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認定申請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之前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與「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諸多法治原則不符,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因而聲請大法官解釋。
本號解釋由翁岳生院長擔任主席,而由劉鐵錚、吳庚、王和雄、王澤鑑、林永謀、施文森、孫森焱、陳計男、曾華松、董翔飛、楊慧英、戴東雄、蘇俊雄、黃越欽、謝在全等15位大法官作成。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