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二號

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在1991年1月18日公布,本案為數件聲請併案審理之案件,申請人有胡學古、李世傑、周金聲等共11人,案件事實均為曾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遭受軍法判決且判決確定之非現役軍人,於解嚴後,依《戒嚴法》第十條規定提起上訴,分別遭最高法院依當時《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簡稱《國安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禁止上訴之規定,駁回上訴。因而於1987年9月間聲請釋憲,主張《國安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之規定違憲。 大法官會議在受理聲請後,由司法院長林洋港擔任主席,15位大法官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翁岳生、翟紹先參與審理。本案依程序規定,分給馬漢寶、楊建華與楊與齡三位大法官組成之三人小組承辦,小組於1988年12月30日提出合憲之審查報告,經審查會與大會數度討論後修正通過。由於翁岳生、翟紹先大法官因出國等事由請假,最後由13位大法官作成本號解釋。本解釋認定《國安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禁止上訴或抗告之規定,「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僅於解釋文末附帶提及「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限縮本號解釋未來之適用範圍。 在會議討論的過程中,楊日然、張特生、鄭健才與翟紹先等大法官,曾全部或部分反對多數意見合憲之見解。以楊日然為例,其認為《國安法》規定限制上訴權,侵犯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的訴訟權,且本案涉及憲法第九條人民不受軍事審判之保障以及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屬違憲。惟因屬少數見解,僅得以解釋文中必須加入「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等段落文字以限縮本號解釋適用範圍,換取放棄不同意見書之撰寫。最後,多數意見仍考量臺灣戒嚴時期過長,若容許全面上訴,恐造成法安定性的損害,而以超過3/4門檻之同意人數,作成無不同意見書之合憲解釋。 本號解釋選擇保護抽象的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默認《國安法》之規定限制人民訴訟權造成之具體損害,僅在文末限縮適用範圍,未能堅持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對法治國原則造成侵害,此一缺憾,直至2017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排除《國安法》第九條規定,透過行政上重啟調查,以平復司法不法,才稍事彌補,但對本案申請人等諸多在戒嚴時期受到軍事審判的非現役軍人而言,已屬遲來之正義。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