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八○號
1958年11月26日大法官作出釋字第八○號之統一解釋。由於針對本件聲請的原因案件—桑俊圖涉嫌內亂案,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的軍事檢察官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的意見不一致,臺灣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乃透過司法行政部呈轉行政院,提出本件聲請案,請大法官就「在戒嚴地域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由何機關認定」之問題,進行統一解釋。針對此一軍司法與普通司法機關在審判權上互踢皮球的個案,認定在戒嚴地域內,有無參加叛亂組織,以及是否繼續參加,其認定之權,均屬於軍事機關。
由於此前大法官於1956年11月26日作成之釋字第六十八號認為,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仍認為屬「繼續」參加,使《懲治叛亂條例》得溯及適用在該條例生效之前的參與叛亂組織行為,以致於即便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來臺後仍繼續參與叛亂,有關機關仍可依《懲治叛亂條例》議處。是以,1958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在桑俊圖等所犯之內亂罪案中,即依釋字第六十八號見解,認定其犯罪處於繼續狀態,屬於《懲治叛亂條例》得溯及適用的軍法案件,應由軍事機關審理,不歸普通法院管轄,以無審判權為理由做出「不受理」判決。但本案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時,卻遭該部軍法處拒收。
軍法單位採取了不同的法律見解,軍事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並無軍人身分,其於1946年3月,雖曾為「匪派」?爭委員,旋因被「匪」懷疑,予以拘禁,開釋後,即脫離「匪」幫。1949年5月,加入青年軍第八十軍,經上海撤退來臺。被告犯罪之時,《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已廢止,而《懲治叛亂條例》尚未公布,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匪」之黨團情事,其已脫離「匪偽」至為明確。既然有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自無繼續性可言,更無適用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之餘地。而被告來臺後,未繼續其犯行,並非適用《懲治叛亂條例》之案件,軍事審判機關對之亦無審判權,依《軍事審判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本案移請普通法院檢察處。
由於普通司法與軍事司法機關對於同一案件犯罪行為之「繼續性」,以及是否適用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見解不一,雙方均認為自己無審判權,各自作出不受理與不起訴之決定,但雙方審判權各自獨立,任何一方之見解,不能拘束他方,他方亦能不能變更此方之見解,故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會議在受理聲請後,分予洪應灶、徐步垣、黃演渥三人小組審查,由洪應灶大法官主辦,於1958年11月7日提出審查報告。報告中認為,本件案件涉及是否曾參加叛亂組織的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有審判權之機關判斷,如有權之軍法機關已認定個案事實早已無繼續狀態者,不應適用釋字第六十八號。最後之解釋結果,大致維持洪大法官審查報告之基調,由司法院長謝冠生擔任主席,大法官胡伯岳、徐步垣、曾劭勳、史延程、諸葛魯、胡翰、史尚寬、景佐綱、黃演渥、金世鼎、曾繁康、王之倧、林紀東與洪應灶等14位大法官作出本號解釋。本號解釋為第二屆大法官上任後作成之首號解釋,同時是史上第一則附「解釋理由書」與一併公布「不同意見書」的解釋。
從本號解釋會議討論紀錄可發現,本號解釋實質上係認為釋字第六十八號的推定法則不符合事實,但不明說變更,只是以兩者「有別」的方式迴避適用。而至1970年釋字第一二九號之大法官會議討論時,李學燈大法官明白指出,過去釋字第八○號解釋之所以必須曲予遷就軍法機關,就是為了不適用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而釋字第八○號試圖迴避釋字六十八號解釋的方式,引起出身中統特務、戰區檢察官的王之倧大法官不滿,提出兩份反對之意見書,主張針對此類內亂、叛亂案件,普通司法之檢察官與軍事檢察官均應竭力追訴,且認為涉及釋字第六十八號之「被告之犯行如何,以及在戒嚴地區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狀態中,係事實問題,應由有權機關調查認定,不屬解釋範圍」。但未獲通過,其後轉為王之倧提出,而由曾劭勳、黃演渥大法官加入,隨本號解釋一併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本號解釋處理普通法院檢察官在非軍人涉嫌叛亂罪案件之偵查與訴追角色分際問題,雖然屈從於當時戒嚴體制,未針對《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九條非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之規定進行解釋,但具有限制、減少普通法院參與此類案件的效果。尤其是在軍審已認定被告無繼續叛亂事實的案件上,一定程度上迴避了釋字第六十八號的適用,同時產生避免普通法院檢察官過度追訴的效果。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