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權

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底下,人民的人身自由不能夠任意侵害,縱然是國家欲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亦應合法且具有正當性。如果人民的人身自由遭到國家限制時,得向法院請求就該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確認其合法性。 國民政府於1935年制訂公布《提審法》,1936年3月15日起實施,該法第一條賦予人民受到法院以外的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本人或其親屬可以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又依照根據憲法第八條第2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時,其逮捕之機關應「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同條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同條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辦理。」只不過儘管有提審法以及憲法來保障提審權,陽奉陰違者不在少數,常沒有向被逮捕的人民或其家屬告知提審權利。在戒嚴時期,提審在軍法體系與司法體系之間的衝突該如何處理時,國民黨政府有時會站在肯定提審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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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者/資料來源: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