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法會審

1915年袁世凱以教令第十五號公布《陸軍審判條例》,歷經兩次修正,該條例中的第二章與第三章規定了軍法會審制度。其後1918年政府以教令第二十三號公布《海軍審判條例》,其中亦是以軍法會審的方式來實行軍事審判。 戒嚴時期的軍法會審依照南京國民政府時期《陸海空軍審判法》而來。主要是結合軍方和法律方雙方人員聯合會審之意,以兼顧國家的法律權威和軍威。但是法律方的人數比和表決權應該較軍官為弱,以保障軍人的特殊文化和軍隊體制,避免法理壓過軍理,造成對軍人的不利或是軍隊運作上的不便。 軍法會審依照被告不同的軍階,而有不同的會審層級對應之:簡易軍法會審、普通軍法會審和高等軍法會審三種。召開簡易軍法會審時,審判長、審判官和書記均應列席;如是召開普通和高等軍法會審時,審判長、軍法官和書記均應列席(《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三十條)。審判終結後,由軍法官一人做成判決書,並需參與會審的審判長、審判官及書記全體蓋章同意(同法第三十五條)。 1943年《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則參考普通法院的獨任或合議制方式,採取純軍法官組成的合議審判,代替軍法會審,這是為了避免軍法會審召開的困難。因為從1941年軍法執行總監部時代,特種刑事案件增加,造成許多普通人民的審判也要以軍法來處理,讓審判負荷增大,所以案件的消化變得遲緩。再加上軍法會審以軍官為主體來構成,但是軍官又不諳法律,此亦為軍法會審運作時出現的難處。從而《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以軍法官來組成合議審判機制,以代替軍法會審,呈現反軍法會審的規定。 《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之後,軍法審判運作傾向以軍法官合議審判來處理,而非軍法會審的方式。此處也突顯當時政府對於法律位階認識的錯亂:命令位階的《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竟然可以取代法律位階的陸海空軍審判法。 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在戰後臺灣的政治案件中亦有所適用。像是鹿窟事件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三字第八四號判決書最後可見:「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定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該判決是由審判長陳煥生,審判官邢炎初與周咸慶組成軍法合議庭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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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者/資料來源: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