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法官

軍法官一詞是自北京政府時代,文書上似因應陸軍部有軍法司,所以有了軍法官一詞的出現。軍法官並不能說是軍事審判的「法官」,而是指軍事審判中與法律有關的官員,以此來理解,較不會造成誤會。 依據《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被告案件應送交軍法官審問。此處的審問為刑事訴訟法上的豫審,蒐集相關證據,作為審判的基礎。軍法官對於被告可為一定的處分:審問時應發傳票,如認為有必要時,得發拘票,但應報告該管長官。審問應在24小時內為之,如有繼續留置的必要,可發看管拘票繼續留置被告(同法第二十五條)。軍法官再依審問結果來判斷是否要送軍法會議來審判;如果不需送軍法會議,即附上裁決書送回該管長官(同法第二十九條)。 1930年4月行政院公布〈軍法官及軍人監獄職員任用標準〉第三條規定:「軍法官以具有軍事知識並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1.在國內外大學或專門學校修習法政之學三年以上,畢業得有文憑者;2.在國內外大學或專門學校修習法政之學一年以上,得有畢業文憑,並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有成績者;3.曾在國民革命軍正式軍隊或機關充軍法官三年以上有成績者;4.曾在國民革命軍軍法機關充任書記官四年以上有成績者。」從本條規定來看,第一和二款雖有要求修習法政之學,但無須經過考試;第三和四款則不要求一定要具備法學之訓練。1956年的《軍事審判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軍法官的內涵:軍事審判機關之軍法主官、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明顯可見軍法官一詞包含了審檢辯三方的角色。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軍法官的資格:1.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者;2.具有司法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之資格者;3.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軍法官資格者。高等考試軍法官始於1955年。 軍法官任用權限在國防部。同時第十八條保障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任意遭到減俸、停職或免職,或者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以外職務。軍法官之保障與憲法第八十一條後段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意旨相符,但有經軍法官同意之但書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軍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本條呼應憲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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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者/資料來源: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