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檢察官

1956年以前,軍事審判主要依照《陸海空軍審判法》和《戰時陸海空軍審判規程》運作。《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四章規定軍事檢察官。此處的軍事檢察官與現在吾人所理解的檢察官作為一種司法官不甚相同,可以說是擁有軍事檢察權限的官長,可以搜查證據。像是由各級司令部副官或軍法官;憲兵官長;衛戍司令部或警備司令部稽查長官等充任(第十九條)。如果是海軍的話,得以海軍駐在所警察官巡邏隊長及海軍艦船練營副長充任(同第十九條)。此處明顯看到,這些軍事檢察官多半不具有法學的知識背景,卻可能擔任搜查證據的工作;另外,軍法官又有可能是擔任審問職責者,如此審判和起訴之間的界線更顯模糊。軍事檢察官如果認為該當刑法上之罪者,詳報於長官;如果是違警罰法之罪的話,則送交該管官署(第二十三條)。此時的軍事檢察官較為像是職權的分派,像是實務上可以憲兵官長充任軍事檢察官,其可行檢證處分,但並無追訴犯罪之職務。 1956年軍事審判法實施後,軍事檢察官隸屬於軍法機構,非獨立於軍事機關,檢察事務之分配,操之於軍法主官(第十五條)。軍事檢察官之職權有:1.實施偵查;2.提起公訴;3.實行公訴;4.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時,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為其輔助機關。在軍事審判法的規定下,軍事檢察官之角色有較為近似普通刑事司法體系下的檢察官之角色。但軍事檢察官在追訴時,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則與司法機關檢察一體原則並不相符,如此使得行政介入軍事審判的可能性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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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者/資料來源: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