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機關
軍事審判機關謂指有權設置軍事法庭以行使軍事審判權之機關。中華民國軍事組織之體系在各軍種的總司令底下,層級很多。在陸軍有軍團、軍、師、團、營、連、排等;在海軍有軍區、艦隊或艇隊、戰隊等;在空軍有軍區、聯隊、大隊、中隊、分隊等。團以下無軍法組編制,不得設置軍事法庭,不得稱為軍事審判機關。
陸海空軍審判法規定,簡易軍法會審,設於總指揮部、各軍部、各獨立師部、各獨立旅部或該管高級長官駐在處所。以各該部高級軍法官一員為審判長,軍法官二員及書記組織。普通軍法會審,設置處所與前述同。
實務上,常有軍法官不足法定人數,由該管長官就所屬人員臨時派充。另外,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審理非軍人犯應歸軍法審判之罪,毋庸適用陸海空軍審判法官於軍法會審之規定,判決書由獨任審判之軍法人員署名。但實務上亦有行合議審判,蓋因《陸海空軍審判法》和《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並未對非軍人身份之人民的審判其審判的組成和程序。
進入到1950年代,因應軍法審判實施選任辯護人制度,總統蔣介石核定非軍人之人民所組織的軍事法庭之標準:1.特任官、一至五級簡任官,及同等公務員比照將官,五人合議審判;2.六至八級簡任官,比較上校,薦任官比較中少校,三人合議審判;3.委任官及其同等公務員,比較尉官,所犯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行合議審判;五年以下者,獨任審判;4.普通人民及無官等之公務員,比照士兵,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者,行合議審判,如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為獨任審判。
在軍事審判法的規範下,就軍法審判系統,劃分為三種:初級軍事審判機關、高級軍事審判機關及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有以下幾種:1.陸軍軍司令部;2.陸軍師司令部;3.陸軍獨立旅司令部;4.海空軍軍區司令部;5.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6.戰時縣政府或其相等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高級軍事審判機關有兩種:1.陸海空軍各總司令部及其相等軍事機關;2.戰時省或其相等區域之地方保安部隊最高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為國防部。非軍人之叛亂及匪諜案件,由臺灣省之最高治安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承受辦理。軍事審判機關由軍法主官、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書記官及執法官兵等組織。又可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前者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組織,後者則又分為三人合議與五人和議兩種。針對非軍人身份之人民,《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照士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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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者/資料來源: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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