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乃1944年4月8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因此,該條例本為限時法,歷年來,均經逐年延長。至1957年6月5日(行憲後),立法院刪除前述第十條有關限時法之規定,經總統公布後,始成為常態法。至2002年1月30日,該條例方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告而正式廢除。
然而,該條例效力一直有疑義。其一、該條例原為限時法,如未經合法延長,是否失其效力?其二、該法就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唯一死刑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從1944年起至1957年,國民政府每年均以命令延長該條例之施行期間。然而,該條例施行之隔年(1945年),本應於該法有效期間的最後一日:4月8日,宣布延長;但第一次以命令延長之時間點,卻是4月26日,已逾越該法之施行期間。行憲之後,國民政府再於1948年4月17日、1949年6月24日及1950年5月25日,三度以命令公告延長,但其時間點均於該限時法失效之後。
關於限時法的效力疑義部分,由於該條例原為限時法,本應於期滿時失效,失效之後,再以命令溯及延長其施行期間,是否有效,即受到質疑。如認其未經合法延長而失效,則進一步涉及,1957年改限時法為常態法之修法,是否能認有效。亦即,若認《懲治盜匪條例》已於1945年4月8日失效,立法委員是否得使已失效之法律重新生效甚至成為常態法?至1999年,立法委員為此聲請釋憲,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同年11月18日第1129次之不受理決議中,間接肯認該條例效力。直至2002年,立法院才廢除此條例。
關於《懲治盜匪條例》的內容爭議,由於本條例乃1944年中日戰爭的時代產物,乃特別治安刑法。條文中許多用語,如:第二條第一款「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第三款「結合大幫強劫者」等構成要件,如同武俠小說情節,相當不明確,卻均課以唯一死刑。1990年,即有人民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聲請大法官解釋。同年大法官作成解釋第二六三號略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文雖肯認懲治盜匪條例之合憲性,但在理由書亦指出:「此項規定,不分犯罪之情況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為檢討。」
《懲治盜匪條例》,橫跨中日戰爭、國共內戰、戒嚴時期至民主化時期,共經50餘年。立法者與司法者都曾以法安定性為由維持其效力,不願正面探討其正當性。在第一次政黨輪替後,《懲治盜匪條例》方成為歷史,但對於曾因該條例而獲罪之人權與程序正義的侵害,至今仍未予以檢討,遑論補償。此仍有待未來人權工作者,進一步努力!
撰寫者/資料來源:
陳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