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叛亂條例

《懲治叛亂條例》係白色恐怖時期最重要的特別刑法,制定公布於1949年6月21日,其後,分別於1950年4月26日、1958年7月26日2度修正,最終在1991年5月22日才因為發生在清華大學的「獨立臺灣會案」,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李登輝明令予以廢止,施行期間長達42年之久。 《懲治叛亂條例》之制定,原係用以填補《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1931年1月31日公布,1946年1月30日廢止)及《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1947年12月25日公布,1949年3月21日廢止)這兩部用來對付共黨勢力的特別刑法,先後因配合國共和談而撤廢後造成的法制真空。至政府播遷來臺,更成為白色恐怖時期處理匪諜或叛亂案件最主要的法律依據之一。 《懲治叛亂條例》全文13條。第一條就本條例適用對象加以定義。第二條至第七條則分別規定本條例所要處罰的各種行為及其刑度。第八條係有關沒收財產之規定。第九條則係有關不起訴或減免其刑以及施以感化教育之規定。第十條係關於審判權劃分之規定。第十一條則係關於犯本條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得予以緊急處置(執行)的規定。以下僅就其主要內容擇要簡述如下: 一、適用之對象及範圍:《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學說及實務運作上認為,「叛亂罪犯」之範圍較廣,係指「實施叛亂行為之行為人」,亦即除第二條所規定之「叛徒」外,尚包含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所列各項罪行之人。 二、叛徒罪(第二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被臺灣民間稱為「二條一」,乃是白色恐怖時期最令人聞之色變的法律條文。蓋依本項之規定,凡是犯下刑法第一○○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一○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第一○三條第一項(通謀開戰罪)、第一○四條第一項(通謀喪失領域罪)四類罪行者,均處以死刑;亦即將上開刑法條文中,原得由法官視具體個案情節輕重予以裁量的刑度(死刑、無期徒刑或一定期限之有期徒刑),限縮為僅得判處死刑(亦即一般所稱的「唯一死刑」)。因此,一旦被依本項起訴,除非被判無罪,否則幾乎難逃死刑之命運。 其次,雖然本條規範的「叛徒」類型有四類,實務上絕大多數集中在「普通內亂罪」及「暴動內亂罪」。蓋依《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在1992年5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均構成「普通內亂罪」,並未具體規定「著手實行何種行為」,從而不論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為和平、非暴力,只要具有上述意圖,即有可能被論以本罪。因此,即便是在報章雜誌上發表言論,或是於競選公職過程中提出政見,鼓吹或主張諸如臺灣獨立(「竊據國土」)、修改憲法甚或制憲(「變更國憲」)、以及批評總統等國家領導人(「顛覆政府」)等行為,都有可能構成此項「普通內亂罪」,而遭到科處唯一死刑的命運。此外,在聚眾集會遊行的活動中,一旦與憲警之間發生有「暴力衝突」的情形時,實務上更可能認為構成「暴動內亂罪」。 三、幫助叛徒罪(第四條):本條規定了諸多幫助叛徒而應加以處罰之犯行,例如:為叛徒招募兵伕、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包庇或藏匿叛徒等等,均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參加叛亂組織罪(第五條):凡參加叛亂組織或集會者,依本條均需處以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叛亂組織」,實務上認係指「以背叛國家、危害政府與人民為目的,而由多數人成立之永久性團體」。因此,除了參加中國共產黨及其外圍組織外,即便是參加「他國之共匪組織」乃至於「其他非法之組織」(例如臺獨組織或讀書會),均有可能構成本罪。 其次,「參加叛亂組織」在實務上被認為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因此,「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十八號),即便是「未滿14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14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二九號)。 此外,實務上更以解釋函令擴張本罪之適用範圍而認為:「查參加叛亂之組織,而後從事以文字為匪宣傳工作,則其一貫之叛亂犯行已達於以非法之方法,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程度,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之罪。」亦即原本僅係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僅能科處有期徒刑之案件,即有可能依此見解,被論以觸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唯一死刑。 五、沒收財產及感化教育(第八條、第九條):「沒收財產」及「感化教育」之規定,均係1950年修正時新增。依第八條之規定,凡犯《懲治叛亂條例》之叛徒罪(第二條第一項)、交付或投降叛徒罪(第三條第一項),以及直接或間接圖利叛徒罪(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除自首或反正來歸者外,均得宣告沒收行為人本人之全部財產。即便是尚未逮捕歸案甚至業已死亡者,只要罪證明確,一樣可以沒收之。第九條則規定,縱使是案件因為自首、反正來歸、檢舉其他叛徒或組織有功,而經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者,仍得按其情節施以3年以下感化教育。 六、交付軍事審判:依第十條規定,凡是在戒嚴區域內犯本條例之罪者,不問其身分是否為軍人,一概交由軍事機關審判之。由於臺灣地區直到1987年7月15日才宣告解嚴,故在此之前犯本條例罪行之案件,縱使不具軍人身分之平民,亦可交由軍法審判。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劉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