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奪公權

所謂「褫奪公權」,就是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除了科處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以及財產刑(罰金)等「主刑」外,還一併剝奪其原本所享有之一定公法上權利能力或者公法上資格的一種能力刑、權利刑。 褫奪公權之制度,源自於古代刑罰報應思想之下的名譽刑,希望藉由剝奪或降低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地位(例如剝奪其貴族或自由民資格),減損其名譽,造成精神上痛苦,從而達到懲罰的作用。在近代刑罰理論開始由「報應思想」轉向為以「預防理論」為主後,褫奪公權制度所具有之功能,也隨之轉變成為是基於社會保安上之需要,剝奪犯罪行為人從事公職之資格與能力及所享有之公法上權利,藉此減少犯罪行為人於出獄後獲得再度危害社會之機會的一種保安處分,以防患於未然。是以褫奪公權之制度,仍然存在於德、日等許多國家的戰後法律制度中。甚至在刑法學界目前也不乏基於社會保安需要,而肯定褫奪公權制度存在合理性的聲音。 因此,《中華民國刑法》在1935年制定公布當時,將褫奪公權制度保留作為一種刑罰(從刑),並且在第五章第三十六條中規定,經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之資格:(1)擔任公務員之資格;(2)成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3)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2005年刑法修正時刪除本款規定)。因此,《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乃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之公務員,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中都有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僅不得參加各類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考試,或是任用為公務人員,亦不得登記為一般公職及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此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等軍公教撫卹相關法令規定,更進而剝奪受宣告褫奪公權者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嚴重影響其經濟上之生活。 尤有甚者,褫奪公權制度所剝奪之權利及資格,原本應該僅限於前述各項公法上的權利及資格而已,不應及於私法領域中之權利或資格。然而實際上,現行法令中卻有許多規定進而限制「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者」擔任某些私法上職務之機會。例如《仲裁法》(第七條)規定其不得擔任仲裁人;《工業團體法》(第十七條)、《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教育會法》(第十六條)均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擔任會員代表,進而不得擔任其理監事;《農會法》(第十五條之1)、《漁會法》(第十七條)則分別規定不得為農會或漁會之會員,從而大幅擴張了褫奪公權的效力範圍,嚴重剝奪受褫奪公權者的職業自由及結社自由。 在褫奪公權的適用對象及起算時點上,依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除了被宣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之人,應一併宣告褫奪其公權終身(終身褫奪)外,其餘凡是經法院宣告「1年以上(2005年刑法修正之前,係規定「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行為人,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均得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有期褫奪)。而且起算時點,係從「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開始,而非與主刑之執行期間一併起算。換句話說,要從受刑人服完刑期出獄、甚至獲得赦免之後,才開始計算褫奪公權之期間。 在白色恐怖時期的臺灣,凡是觸犯了《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特別刑法之政治犯,在被科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同時,往往會一併被宣告終身或一定期間之褫奪公權。因此,這些政治犯在解除了自由刑所帶來的人身自由痛苦之後,仍然會因為褫奪公權的宣告,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擔任公務員或成為公職候選人,甚至亦不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除了被剝奪了憲法上所賦予之政治權利(參政權、服公職權),完全被隔絕於國家的政治生活領域之外,甚至連私法領域內的職業自由、結社自由都會遭到嚴重的限制,日常生計也大受影響。當然,對於威權體制的鞏固來說,也藉由所謂一般預防以及社會保安等刑法理論,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穩定其統治的功能,有效嚇阻各種政治上反對勢力的興起與抗爭。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劉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