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檢肅匪諜給獎辦法
白色恐怖時期,國家除了制訂各種特別刑法,以死刑、徒刑等主刑侵害人民的生命與身體,另外還制訂沒收之從刑,更進一步地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依據1950年4月26日修正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11款之罪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外,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前項罪犯未獲案,或死亡而罪證明確者,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沒收財產不適用之。」同年6月公布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第十四條更規定:「沒收匪諜之財產,得提百分之三十作告檢舉人之獎金,百分之三十五作承辦出力人員之獎金及破案費用,其餘解繳國庫。無財產沒收之匪諜案件,得由該管治安機關報請行政院給獎金,或其他方法獎勵之。」此等沒收之規定,極具法理上之爭議,蓋其將與犯罪所得無關之「全部財產」皆沒收,顯然罪刑不符,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
早在1951年,即有國防部依《戡亂時期檢舉匪諜條例》公布之《檢舉匪諜獎勵辦法》,用以獎勵軍民檢舉匪諜,實施期限自同年9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止。該辦法規定政府得將沒收之匪諜財產,提作檢舉人之獎金。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給獎辦法》則是依據前述《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制訂,於1955年4月11日由行政院公布,全文共有10條。辦法之目的乃為「策勵全國軍民檢肅匪諜」(第一條)。除了規範告密檢舉匪諜案件之獎金金額(第二條)、特別獎金(第三條),以及辦理匪諜案件直接出力人員之獎金(第四條)外,若告密檢舉隱匿或未發覺之匪諜財產而依法宣告沒收者,還可就沒收之財產分得獎金(第七條、第八條)。獎金的數量以及可分得獎金之人員皆遠遠超過《檢舉匪諜獎勵辦法》。在此等豐厚獎金的誘因之下,等於變相鼓勵辦案人員或一般人民盡可能製造冤案、假案、錯案以獲取高額獎金,導致白色恐怖時期諸多人民之財產權利遭受侵害甚深,社會互信盡失。
此法直至1990年8月6日才由行政院廢止之。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晏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