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共匪附匪及叛亂份子自首辦法

這是國民黨政府在1950年代肅清臺灣左翼力量,收效宏大的法令工具。共施行兩次。源於1950年下半年,當時省工委會組織迅速崩解,黨員與群眾有多人被捕,也有多人隱匿和逃亡。此法即主要對隱匿逃亡者而設,原為臺灣省政府草擬的「各級公教員工暨民眾投靠共匪自新辦法」(係為與當時軍方施行的《潛伏國軍內之匪諜自首辦法》作出區隔而命名),經國防部總政治部、保安司令部、內政部等機關研討修訂後,於1950年10月9日由省主席吳國楨公布,並明訂10月25日至11月25日為施行期間。 《自首辦法》共有九條,第一條稱「為對潛伏各地之共匪及附匪份子,政府本寬大政策,再予悔悟機會」,而訂定之。所謂「共匪及附匪份子」,第二條定義為「已入匪黨組織及匪黨之外圍組織者」和「支援共匪活動及直接間接受共匪或附匪份子之運用或利用者」。第四條規定「凡確係忠誠自首者,不予逮捕,不公布其姓名,並保障其原有之職務或職業暨私人之財產」。第八條提到「凡自首者如從事檢舉匪諜或協助防諜工作有功時,應優予獎勵」。 1951年9月17日,國防部也公布《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共有三條。此法實為前法的修訂版,不僅名稱一樣,並幾乎盡收前法內容。最大的修改是擴大適用對象,在原本參加「匪黨組織」及「匪黨外圍組織」之外,再加上「偽民主同盟、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偽孫文主義同盟、偽救國會、偽農工民主黨、偽民主建國會、偽民主促進會、偽三民主義同志聯合會、偽致公黨、偽民社黨革新派、偽臺灣民主自治同盟」等11個「附匪黨派或其他非法組織」。此法亦明訂9月21日至10月31日為實施期限,可視為《自首辦法》第二次施行,也是全國性的「檢肅匪諜運動」(1951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的一部分。 為了強化宣導,保安司令部在第二次施行截止前,分別於11月17日、19日、20日發布三批尚未自首的「潛匪名單」,包括林元枝、李媽兜、李漢堂、陳篡地、黃弘毅、羅吉月等107人,多是省工委會的重要人士。發布後,即有29人辦理自首,佔總數約3成,其餘亦陸續被捕。省警務處1954年出版的《臺灣警務》稱,「政府為示寬大,特于卅九年及四十年兩度頒佈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本省各情報治安機關根據《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核准自首之匪諜先後不下二、三千人」。可見《自首辦法》之施行發揮了強大功效。 至於自首程序,申請自首者,主要採書面形式,寄達特定信箱,或註明省主席親收代轉。官方則由保安司令部召集「自首份子審查小組」(由各情治單位主管組成)審查之,並派員密訪申請者,將訪問所得資料再付審查。審查通過者由保安司令部統一發給自首證。之後,官方對自首份子繼續長期追蹤。所有自首份子都被列為「特殊份子」,分成甲、乙、丙三類接受管訓,詳見《臺灣地區共匪及附匪自首份子管訓辦法》條。有些人則被官方運用,充當線民、接受布建或協助緝捕偵查等。 《自首辦法》不論適用對象為何,立法重點都是要求自首者詳細交代基本個資、參加組織的時間地點、受運用或利用之詳細經過、所知組織一切人員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也就是以「情報」作為自首的交換條件。對統治當局而言,這些情報的掌握至關重要,不僅能節省龐大的辦案成本;更可將自首者供出的關係人脈,透過「資匪」、「藏匿叛徒」、「知匪不報」等罪嚴懲打盡,以鞏固政權統治。然而,這也意味自首者必須「交出」別人;特別在1950年代,許多自首者曾經隱匿或逃亡,並受同志或群眾庇護協助,他們對自首者有恩,卻被其舉報而受害,導致1950年代許多政治案件充滿關於「革命倫理」的重大爭議。 1951年版的《自首辦法》在1976年9月9日廢止,並由國防部公布《戡亂時期共匪、附匪及叛亂分子自首辦法》取代之。此法共有九條,實為1951年版《自首辦法》的修訂版,因為幾乎盡收前法內容,而且又擴大適用對象,主要是因應臺獨案件日增,將「意圖顛覆政府之叛亂組織或團體」列入。1990年7月11日廢止。
撰寫者/資料來源: 李禎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