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權、赦免上之復權

「復權」從字面上即指回復權利,在現行法制上,具多層意義。在私權方面,有指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回復其民事上之權利能力者;在公權方面,則有指經褫奪公權宣告,回復其所受褫奪之公權者。赦免制度之「復權」,則指後者。復權與大赦、特赦、減刑,屬於赦免權四種類型之一,為現行《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總統職權。依《赦免法》第五條之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受褫奪之公權」,使已受罪刑宣告而被褫奪公權者,能恢復其任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公民政治權利(2006年因刑法修正,為保障人權,縮減褫奪公權範圍,不再剝奪此4種公民權之行使)。 由於憲法並未明訂赦免上「復權」之效果,1990年5月20日,因「美麗島事件」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案,雖使姚嘉文、林義雄等人,可不再受《律師法》消極資格之限制,得重新執行律師業務,也可參加各種公職競選,但無法恢復黃信介早被註銷之增補選資深立法委員職務,產生了黃信介之立委職務能否因特赦而復職的疑義。 1991年8月6日,立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二八三號解釋,認定赦免之效果不能溯及既往,已執行之刑,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其後,《赦免法》依此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五之一條規定,修正條文於同年9月27日生效,使黃信介於9月27日獲准復職,並追溯自8月7日生效。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