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

赦免或赦免權,為大赦、特赦、減刑與復權四種類型的統稱,是現行《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總統職權。大赦指「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同時赦免某時期某事件的全體罪犯,不論其是否受到罪刑之宣告,猶如未曾犯罪;特赦為「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以特赦赦免某特定罪犯,通常只免除其刑罰,不消滅其犯罪行為。如要產生罪刑宣告均消滅的效力,則以特赦令有明文規定為限;減刑為「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有一般性與個別性的區別,前者類似大赦的行使,適用於某時期某事件的全體罪犯,後者則僅針對某特定已受罪刑宣告之人。減刑之態樣,有將刑種變更(如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縮短刑期、減少罰金;而復權則指「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受褫奪之公權」,使已受罪刑宣告而被褫奪公權者,能恢復其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公民政治權利(2006年因刑法修正,縮減褫奪公權範圍,不再剝奪此四種公民權之行使)。 在古代,帝王為展現皇恩浩蕩或祈求陰德福報,有赦宥囚徒之舉。至現代民主國家,赦免制度之設計,則重在於權力分立架構下,給予國家元首行政上的特權,使其以行政上的政治力,推翻司法審判結果,濟法律之窮或正司院之誤,給予犯人遷善自新之機會。例如,緩和法律不合時宜或訂定過嚴,減輕法律適用於特殊個案過苛之結果,或亡羊補牢地為明顯的司法誤判解套,減輕或免除司法案件刑法上的罪刑。此外,各國亦有為尋求政治社會安定、弭平政治對抗,赦免政治上對立的政敵情形。 在權力分立上,有關行政權對立法權的否決,當行政權認為立法權訂定的法案窒礙難行時,有權移請立法院覆議,但立法院仍得以多數決維持原法案;相較於此,當國家元首行使赦免的行政特權,以赦免權否決司法權的判決,法院並無法再推翻。是以赦免權若被濫用,則可能妨害司法尊嚴。為防止濫用,在一般性的大赦部分,各國多規定須獲立法權同意。《中華民國憲法》亦規定,大赦案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立法院通過,而一般性的減刑,亦是比照大赦程序辦理。 行憲前,南京國民政府《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國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依《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第六條、《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六十八條,由國民政府頒布國民政府令進行赦免。或許反映當時兵馬倥傯、變亂紛乘,亦常引用《非常時期監犯調服軍役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軍事犯調服勞役暫行辦法》第十五條前半段、與《軍人監獄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為依據進行赦免。1947年行憲後,中華民國政府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條進行赦免,並依《赦免法》由總統以總統令實施。 戰後臺灣一般性大赦與減刑之實施,如國民政府在1947年1月1日配合憲法公布,一併公布立法院通過之《罪犯赦免減刑令》,同步進行全國性的大赦、減刑。另分別因紀念開國60年、80年、解除戒嚴20週年,與追念總統蔣介石與蔣故總統經國,五度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等各該年度條例,實施全國性減刑。 而戒嚴時期個案性特赦與減刑的行使,除獎勵八七水災監犯參加重建等監所政策運用與跨國案件特定外交政策等事由外,則經常與政治案件或情治單位之運作有關,知名者如雷震新黨案相關人員、彭明敏案、海外臺獨廖文毅案相關人員、孫立人案相關人員等,成為掌權者拉攏親信的特權優惠措施,或特務單位政治交換籌碼。直至解嚴後,1990年5月20日美麗島事件27人之特赦案,才有平反案件、尋求社會和解之新意。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