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總動員法制
國家總動員法制之概念,係來自於「總體戰」(totalwar)之思維及戰爭型態下,「現代戰爭,乃國家總力之決鬥,必須集結國家任何一人一物,悉加以嚴密組織與合理運用,使成為一堅強戰爭體系,以保持戰力之雄厚,貫徹戰鬥之勝利」之理念,透過法律制度來「集中全國人力、物力,達成軍事第一、勝利第一之目標」。
對日戰爭時期的國民政府,乃在1942年3月29日制定公布《國家總動員法》,立法目的在於「集中運用全國之人力、物力,加強國防力量,貫徹抗戰目的」(第一條)。本法第三十二條並規定:「本法之公布實施與停止,由國民政府以命令行之。」此外,國民政府又在1942年6月29日,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本法實施後,政府對於違反或妨害國家總動員之法令或業務者,得加以懲罰。(第二項)前項懲罰以法律定之。」公布實施《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到了1945年對日戰爭結束之後,《國家總動員法》原本的抗戰目的既然已經不復存在,原應依照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國民政府明令停止實施。然而由於國共全面內戰的發生,國民政府基於所謂「第二次國家總動員」的想法,在1947年7月4日第6次國務會議上,進一步通過「拯救匪區人民,保障民族生存,鞏固國家統一,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掃平民主障礙,如期實施憲政,貫澈和平建國方針案」,宣告進入「動員戡亂時期」,使本法得繼續施行適用戰後的中國及臺灣。為了執行國家總動員法之規定,行政院並於1942年6月22日頒布《國家總動員法實施綱要》,以及1951年12月8日,頒布施行《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統一規定政府各機關得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發布命令之權限。直到2004年1月7日,總統陳水扁才正式明令公告廢止《國家總動員法》,其施行期間長達62年。
《國家總動員法》基於所謂「集中全國人力、物力」的立法理念,其動員及統制之對象除了原本的經濟生活及物力、人力資源的管制外,更擴及於精神生活上之管制,具體範圍廣及於下列項目:(一)物資統制(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二)人力統制(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三)金融統制(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四)價格統制(第八條、第二十條)。(五)文化統制(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六)對特定業者或團體之統制(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此外,《國家總動員法》還有一項立法上的特色:充滿大量的空白授權及委任規定,以減少立法權對於行政權之掣肘。例如該法的第五條至第三十一條中,除第十條外,其餘各條都是授權性的規定:「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而且,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的制裁方面,最重得處以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定金額之罰金。換言之,只要政府認為有必要,即得隨時發布命令或作成具體處分,限制人民的某項權利,或是課與人民某項義務。相對而言,「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則」,自然會被大幅加以犧牲,乃至於蕩然無存或徒然流於形式而已,對於戰後臺灣的人權發展而言,當然也構成嚴重的侵害。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劉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