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緊急權

在白色恐怖時期的臺灣,「國家緊急權」理論是威權體制在建構整套「非常時期法制」(包含戒嚴法制、國家總動員法制、動員戡亂法制等等)時,最常用以主張正當性基礎的主要理論之一。 所謂「國家緊急權」(Staatnotrecht),係指當國家發生緊急狀態,而平時之憲法規定又不足以排除危機時,為了維護國家存在並儘速回復一般憲法秩序,允許國家有權可以對內、對外採取各種防衛性的緊急措施。最為具體的例子,就是《憲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戒嚴,以及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緊急命令制度。 贊成此一理論的學者主張,國家緊急權之所以必須被加以承認,係因為國家在承平時期固然應當受到憲法以及法律的嚴格拘束,但是在遇有戰爭等緊急的非常狀態時,就如同一般的個人可以面對緊急危難而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一樣,也可以基於維護國權完整、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根據憲法或法律之授權,甚至不顧憲法或法律的規定,採取各項緊急應變的措施。蓋如為尊重憲法與法律之形式尊嚴,而不顧國家之安危,寧置國家於萬劫不復之境,毋寧是本末顛倒之舉,顯然違反國家原本立法定制之目的。畢竟任何國家法制之最終目的,都在於維護國家之存立及國民利益之保護,而且必須國家存立無恙,法制始有可能發生效力,人民之權利也才有可能因此獲得保障。 在承認國家緊急權的思想家中,又可細分為兩類:第一類是認為國家緊急權為絕對不受限制之權力,只要是為了維護國家存在而有必要,不僅可以不受法律之拘束,即便是憲法所設下之限制,亦可不受拘束。第二類的看法,則是採取比較折衷的立場,認為國家緊急權固屬必要之制度,但是如果完全超越於憲法之上,聽由國家元首自由運用,亦有流於獨裁專制之危險。故仍應將國家緊急權之運用,置於憲法之內,亦即在憲法中規定國家元首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可以採取必要的緊急措施,不受憲法其他規定或法律規定之限制。 白色恐怖時期的臺灣,雖然多數公法學者基於我國憲法之規定而大抵採取上述的第二類看法,盡可能將國家元首對於國家緊急權之行使,限縮於憲法的框架之中。然而由於憲法的相關規定畢竟均屬高度空泛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緊急危難、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必要措施等等),各項非常法制實際運作的結果,仍然對於人民的各項自由及權利造成了莫大的限制,甚至產生了為數甚多的冤錯假案。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劉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