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法制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的中華民國,對日抗戰雖然取得勝利,然而由於國共內戰的全面爆發,國民政府在1947年7月4日的第6次國務會議上,通過「拯救匪區人民,保障民族生存,鞏固國家統一,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掃平民主障礙,如期實施憲政,貫澈和平建國方針案」,延續原本的國家總動員法制。同年7月18日,國民政府國務會議又依據前開「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如期實施憲政案」以及國家總動員法之規定,通過「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案」,國家開始正式進入所謂「動員戡亂時期」,直到1991年4月30日,才由總統李登輝明令宣布終止「動員戡亂時期」,施行期間長達44年。
動員戡亂法制,原本和國家總動員法制、戒嚴法制一樣,僅係構成非常時期法制的其中一環。然而事實上,直接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所制定的法令,數量其實十分有限。絕大多數冠有「動員戡亂時期」或「戡亂時期」之法令,均非源自《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授權,而係在強調此一時期與承平時期有別,例如《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乃至於解嚴後所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等等,均屬其例。換言之,動員戡亂法制之出現與建立,無論就時間順序抑或法律體系的安排上,其實並非建立於1948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授權上,而係建立於國民政府藉由1947年7月間即已發布的《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如期實施憲政案》以及《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案》而宣告進入的「動員戡亂時期」。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劉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