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刑事案件沒收全部財產執行辦法

1950年4月修正之《懲治叛亂條例》,以及5月修正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新制定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均有沒收財產之規定(叛亂條例第八條、匪諜條例第十二條、總動員懲罰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但是對於沒收之執行,則無具體實施辦法。為提高這些沒收財產案件之執行成效,總統府於1950年7月20日電飭國防部草擬沒收財產實施辦法,後經國防部會同司法行政部擬訂《特種刑事案件沒收全部財產執行辦法》(以下簡稱「執行辦法」),呈奉行政院於1951年3月28日以臺40(法)字1554號訓令公布施行。 根據執行辦法,因叛亂或匪諜案件而遭宣告沒收財產者,其財產之調查、扣押、查封、沒收及處理,除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外,也應適用執行辦法之規定。(第一條)例如在沒收前的財產調查,執行辦法就規定,於推事、檢察官、軍法官、軍事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時,或科刑裁判確定後,應立即通知憲警機關及該管地方行政機關,調查被告所有財產,依法扣押或查封。(第二條)亦即沒收前的財產調查工作,係由司法機關發動,憲警與行政機關執行;而在調查過程中,執行辦法亦規定司法機關應命令負責扣押或查封之機關,逐案造具扣押或查封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並公告之。(第五條) 在完成被告或受刑人之財產調查後,於開始執行沒收前,應先扣除左列各款項:一、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二、受刑人應清償之債務;三、應追繳之財物或應追徵之價額;四、受刑人家屬生活必需費。(第六條)由於執行機關能夠執行沒收的財產,是在扣除前述四類款項後仍有剩餘的部分,因此除非受刑人擁有相當資力,否則在扣除各類款項後,很可能即無剩餘財產可供執行。 在上述各種應先扣除的款項中,特別值得注意者為受刑人家屬生活必需費,執行辦法對此有詳細的規定。首先,根據第七條規定,家屬生活必需費的核定,是由執行機關根據下列標準酌定後,一次發給:1、受刑人家屬的範圍,以其本人依法服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配偶為限。2、生活必需費用的發放對象,以發給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者為原則;如果是有謀生能力而暫時未就業者,只酌給三個月生活必需費。3、所謂的必需,以不超過家屬所在地一般平民生活水準範圍為限。4、關於必須生活費用的給付期限,如果家屬為未成年人,則給付至屆滿成年時止;如果是已成年者,推定其生存期間為80歲。若執行時已逾80歲者或離80歲不足5年者,其生活必需費均以5年計。其次,第八條規定,所謂生活必需費之內容,包括衣食住及醫藥、子女教育費,以及在法律上不得扣押之財物。 執行辦法施行後,凡是特種刑事法規中有沒收財產規定者,其執行財產沒收時,均應依照規定調查、造具財產冊層報上級,並於扣除各種款項後,始能執行沒收。也因為各種扣除款項規定,使得許多案件雖有宣告沒收,但沒有實際執行。
撰寫者/資料來源: 曾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