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刑法
一般來說,法律之規定可分為普通法與特別法。所謂普通法,乃係指在國家權力所及範圍內,不論何人、何時、何事、何地,一般均能適用之恆常性質的法律。至於特別法,則係指因為一時環境之需要,或需補充普通法之不足所制定,僅限於特定之人、時、事、地所能適用之特殊性法律。
就刑事法領域來說,凡是規定各種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應科之刑罰限度如何的實體法律,通常概稱之為「刑法」,一樣可依上述之區分方式,概分為「普通刑法」及「特別刑法」兩大類。前者即1935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至於後者之具體例子,則甚為繁多:就適用於「特定之人」者來說,如《陸海空軍刑法》;就適用於「特定之時」者來說,例如《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廢止)之刑罰規定;就適用於「特定之地」者來說,如《要塞堡壘地帶法》之刑罰規定等,均屬適例。
白色恐怖時期的臺灣,威權體制基於「治亂世用重典」之想法,冀圖藉由刑罰的高度威嚇力,達成一般預防及個別預防之效果,卻又不願意修正具有普通刑法性質之刑法典,因此制定了許多並未變更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僅單純加重其刑罰效果的特別刑法。此種「特別刑法肥大症」,不僅大幅架空了具有普通刑法性質之刑法典適用的可能性,更嚴重破壞刑罰制裁制度針對不同犯罪行為彼此之間原本應該具有的相對公平性。
最著名的具體例子就是,刑法上雖然已有內亂罪、外患罪、瀆職罪、偽造貨幣罪、搶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公共危險罪、鴉片罪之規定,但是還是另外制定有《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特別刑法。甚至還在刑法的保安處分制度之外,另外針對竊盜犯、贓物犯,以及所謂的流氓,另外制定了《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等。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劉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