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覆制度

核覆制度是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的一項特殊程序。 《憲法》第九條雖有載明「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然戒嚴時期被控叛亂或匪諜的政治犯即便非現役軍人,基本上也會被交付軍事審判(主要根據是《戒嚴法》第八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而就當時統治當局的認知,軍事審判制度的設計乃偏向統帥權,因此軍事審判的結果則須上呈軍事長官核覆,包括對認可的處置批准核定以及認為判決不當或不法的處置發交覆議。主要法規範包括《陸海空軍審判法》(1930)與其後取而代之的《軍事審判法》」(1956),直到1999年《軍事審判法》全文修訂後則不復見此一規範。 至於核覆制度的詳細內容,茲臚列相關法規範於下: 1930年制定的《陸海空軍審判法》規定:應處死刑者、將官校官及同等軍人應處徒刑者、尉官准尉官及其同等軍人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定(第三十六條);長官如認簡易及普通軍法會審之判決不合法者,得令再議(第四○條);軍法會審之判決,總司令或軍政部長海軍部長或該管最高級長官認為不合法者,得令復議(第四十一條);總司令或軍政部長海軍部長或該管最高級長官認為軍法會審有判決不當之宣告者,得令復審(第四十四條)。 1943年修正公佈的《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其第四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陸海空軍審判法審判法》第三十六條呈請核定。 一、將官及其同等軍人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校官及其同等軍人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三、尉官准尉官及其同等軍人判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四、士兵及其同等軍人判處死刑者。 前項核定,得呈請代行陸海空軍大元帥職權之軍事委員會委員長為之,但應按月彙報國民政府備查。 1950年總統核准公佈施行《國防部軍法案件呈核標準》規定: 一、左列案件由參謀總長逕呈總統核定。 甲、將官及其同等軍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乙、校官及其同等軍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左列案件由總統授權參謀總長代核,月終列表檢同原判決彙呈核備。 甲、尉官准尉官及其同等軍人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乙、士兵及其同等軍人處死刑者。 丙、非軍人依法應受軍法裁判案件之處死刑者,但高級官吏及情節重大案件,仍呈請總統核定。 三、不屬前兩項各款規定刑度之案件,由參謀總長逕予核准或備查。 1956年以後的《軍事審判法》第一三三條則規定: 判決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高等覆判庭之判決,呈請總統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 核定判決時,如認判決不當或違背法令,應發交覆議,不得逕為變更原判決之核定;發交覆議,以一次為限。 覆議結果不論變更或維持原判決,應照覆議後之判決予以核定。 至於具體核覆流程,以在政治案件最多的1950年代為例,當軍事法庭判決之後,必須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司令上簽呈給國防部的長官(主要是國防部長與參謀總長)與總統府的長官(主要是秘書長與參軍長)核覆。在這過程中,這些長官們(尤其是參謀總長與參軍長)往往會加註自己的意見,最後上呈總統核覆。 在核覆過程中,不少政治犯的刑度出現不斷被加重、乃至被處死的現象。這些刑度被加重的案例,有些發生在國防部與總統府階段,如1950年「台南市工作委員會鄭海樹等案(曾錦堂案)」。簽呈到總統蔣介石總統的階段被加刑的情形相當明顯。以1951年「高雄煉油廠支部周清連等案」為例,該案12名被告經保安司令部判決後呈經參謀總長時,以「事實未明確量刑未當」發還復審,復審結果呈給總統蔣介石,蔣在公文中親批:「凡判處十二年以上徒刑者一律改處死刑」。又如1966年調查局專員史與為一案共7人被告,其中原判僅2人被處死刑,然總統蔣介石收到公文後批示:「凡已入匪黨而不事先自首者不得赦免應處極刑為要」、「凡已入匪黨而不向政府自首尤其在政府機關服務者均應處以極刑可也」,於是該案7人全部改判死刑。再如王志均(王正均)與林志森,總統蔣介石用毛筆直接在簽呈上面將無期徒刑改成死刑。另以醫師黃溫恭為例,在他自首後軍法官原判15年徒刑,但卻被總統蔣介石改為死刑。另外,徐會之原被判刑5年,然公文送到總統蔣介石手上,蔣則親批「應即槍決可也」。而陳梓林原擬處無期徒刑,然總統蔣介石閱後直接批示:「判處死刑可也」。 必須指出,有關犯罪的刑度法律皆有明訂,當時沒有一條法律允許總統可以對被告逕為變更原判決而直接加刑。1956年以前《陸海空軍審判法》的規定:長官認為判決不合法者得令復議;認為判決不當者得令復審。1956年《軍事審判法》則規定:「核定判決時,如認判決不當或違背法令,應發交覆議,不得逕為變更原判決之核定;發交覆議,以一次為限」。然從許多被總統蔣介石要求復議(審)的案例中,幾乎看不到他具體而明確指出原判決有哪些屬於「判決不合法」或「判決不當」,因此這些他在簽呈上直接加刑的處置,顯屬違法。 此外,在不少案件當中,也可看到總統蔣介石不滿軍事審判官的判決、甚至下令懲處審判官的紀錄。如在「翁文禮梁培?高執德案」中,蔣曾批示:「本部份審判(按:指原判)如此草率,應將負責判決人員查報」。在「共諜于成志等案」中,蔣曾質問為何此等重案判處如此輕便,該審判人有無重視,內容應注意。在「馬時彥等軍人監獄再叛亂案」中,蔣曾批示對原判(按:判嫌犯無罪)的主審官應有相當處分,後來該主審官被記過。對「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呂國昭等案」中的何春輝,蔣則批示:「前次保安司令部裁定何犯不付軍法審判係何人所判決須追究其有無舞弊情事報核」。在這樣巨大的政治壓力下,膽敢拂逆總統蔣介石指令的軍事審判官恐不多見。 另外,據1950年代初期曾任總統蔣介石侍從秘書的沈錡日後回憶,蔣在處理這些人命關天的公文時,有時卻會感到不耐、甚至曾經找過沈錡代批。 由戰後臺灣政治案件的核覆過程可以看出,白色恐怖時期一位被判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甚至無罪的政治犯,經過核覆之後,是可能意想不到地被改判死刑。而由上述諸多案例可以看出,即使長官「合法」(legality)擁有核覆權,然卻常違反法律的規範,使得被告的人權無法獲得應有的保障。在政治案件的核覆過程中,總統蔣介石無疑扮演最為關鍵的角色,而由於軍事長官對判決結果擁有核覆權,這無疑是身為「最高軍事長官」的總統蔣介石得以主導實質上的「確定終局審判」最重要的法定機制。然而,擁有核覆大權的總統蔣介石,在許多政治案件的核覆過程中,卻常出現不當乃至不法的作為。
撰寫者/資料來源: 蘇瑞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