匪諜聯保連坐

在白色恐怖時期的臺灣,威權體制用以檢肅匪諜並加強社會監控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就是「聯保連坐」制度。所謂「聯保」,就是指「聯保人彼此之間互相保證對方並非共匪、匪諜,或有窩藏包庇共匪或匪諜之情事,並且由保證人負責監視及舉發」;至於「連坐」,則是指「當聯保人或被保證人為共匪或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時並包庇藏匿或縱容等情形時,同受相關法令之處罰」。 依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1950年6月13日制定公布)第五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第二項)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行政院因此在1950年9月29日制定公布《戡亂時期檢肅匪諜舉辦聯保連坐辦法》(以下簡稱《1950年聯保連坐辦法》),全文共九條,具體規定聯保連坐制度之內容。不過值得一提的是,根據現有資料顯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在1947年4月5日,即曾通令施行《臺灣省各縣市臨時清查戶口實施辦法》,於該辦法第7點要求「各戶戶長依鄰之編組單位,共同出具聯保切結,互相監察檢舉奸暴」。同年5月9日,更以「代電」形式頒布《辦理聯保切結補充事項》,要求「公教人員由服務機關同事三人具結保證」,實施「聯保連坐」制度。 根據《1950年聯保連坐辦法》之規定,(1)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之所有人員,均須取具2人以上之聯保連坐切結(第二條第一款)。(2)至於一般人民,則需依所居住之處所,以戶為單位,取具3戶以上之聯保連坐切結。住戶如果無法取得3戶以上之聯保連坐者,則需覓得2家以上的殷實商舖來聯保連坐(第二條第一款)。而且縱使是已經在機關、學校、團體等參加過第一款之聯保者,仍須參加第二款之住戶聯保。行政院並就前述第一款人員之聯保連坐,訂定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舉辦聯保連坐辦法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聯保連坐注意事項》)。 有關「住戶聯保」的部分,立法院院會建議行政院刪除此一「住戶聯保」部分之規定。行政院因此在1953年8月18日明令廢止前開的《1950年聯保連坐辦法》,但是將刪除了「住戶聯保」部分,並納入《聯保連坐注意事項》部分內容後的修正版本,於同日更名另行制定發布《戡亂時期檢肅匪諜舉辦聯保辦法》(以下簡稱《1953年聯保辦法》)。1966年1月14日,又再度修正部分內容後更名發布《戡亂時期檢肅匪諜聯保辦法》〈以下簡稱《1966年聯保辦法》〉。最後,在1990年9月10日才由行政院明令予以廢止,施行期間長達40年。 根據《1953年聯保辦法》之規定,除了政府機關及軍事部隊外,公私立各級學校及訓練機構之專任教職員工,以及公私營大小工廠礦場之職員及受僱1個月(《1966年聯保辦法》修正放寬為受僱6個月)以上之工人,乃至於各社團、財團之員工,均需取具2人以上之聯保切結(也就是「雙向的」彼此之間互為保證人),如無人可以聯保時,則應取具保證切結(也就是「單向的」由他人為自己保證)。至於學生、學員生、團體之會員、社員、股東、理監事、名譽職員等,則暫不舉辦聯保(第二條)。 為了有效實施聯保連坐制度,《1953年聯保辦法》更規定,聯保人限於在同一單位內之人員(但依函釋見解,並無職務與官等上之限制),每人以聯保1次為限(1956年8月7日修正放寬為3次)。每一聯保不得少於2人,如2人聯保中途1人離職或退保時,其餘1人應加入另一聯保。直系親屬及配偶間,不得互相聯保(第四條)。至於新進人員無人聯保時,得暫時覓取其他單位同等以上人員2人或領有營業牌照之工商行號1家之保證,但保證期間以不超過6個月為限(第五條)。同一單位中無人願意與之防諜聯保,又無法覓取保證者,或是新進人員之防諜保證期限已逾6個月而尚未取得聯保者,均屬「無人聯保人員」,不宜留用,否則由該單位主管人員切實負責保證(第八條)。留用無人聯保或保證之人員,或經秘密退保而不通知有關機關予以察看者,如有匪諜嫌疑,應由該管單位主管人員負責(第九條)。 在聯保人及保證人的義務及責任上,出具聯保切結之人彼此間應互相嚴密考查,保證人對被保證人亦應嚴密考查;如果聯保人之中,或是被保證人被發現是匪諜或有匪諜之嫌疑者,聯保人或保證人應即向單位主管人員或警察機關秘密檢舉(第七條)。聯保人或保證人如不盡相關責任時,則依下列規定處罰:(1)明知聯保人或被保證人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並包庇藏匿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之(亦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2)明知聯保人或被保證人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規定處罰之(亦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對於聯保人或被保證人之匪諜嫌疑情事縱不知情,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依照(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亦即由主管機關處以一定金額之罰鍰)。如果公務人員者,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處分之(第十一條)。 當聯保人或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開始懷有疑慮時,得以書面詳述理由並列舉事實,向被保證人之單位主管人員聲明辦理秘密退保。秘密退保聲明書送達後,退保人與被退保人間之聯保或保證關係即告解除。被退保人之單位主管接到秘密退保書時,應即密轉有關機關(除軍隊外,餘為警察機關),對被退保人秘密察看。被退保人經察看結果嫌疑不足時,仍可秘密或公開恢復原聯保或保證關係,但亦可加入其他聯保或另取保證(第六條)。 在執行權責的分配上,依《1953年聯保辦法》(第三條)規定,聯保或保證切結,係由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及團體之單位主管人員負責主辦,並由該單位之人事管理人員協助辦理。惟自1953年7月起,由於各政府機關(含公營事業機構)均需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五條)等規定,在內部設置安全處、室等單位。因此,行政院在1958年間,即鑑於「聯保切結業務,為機關防諜之主要措施」,因此明令各級政府機關如已成立「安全室」者,其「聯保切結」及「保證切結」等業務即應交由安全室辦理。《1966年聯保辦法》修正後的第四條規定,更將各機關安全室明文規定為「聯保連坐」之權責單位,並負有對(1)遭聯保人或保證人秘密退保之被保證人、(2)無人聯保之人,或是(3)無法覓得他人保證之人,加以秘密察看或嚴密考察之權責。行政院在1972年間,為精簡機關組織,明令自1972年8月1日起各機關之安全單位裁撤,其人員及業務均併入各機關之人事單位,專責人事查核業務。又為區別於原本已有的人事管理單位,人事查核單位又被稱之為「人事室(二)」,亦即一般俗稱「人二」,繼續辦理「聯保切結」及其他防諜之業務。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劉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