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體制

軍事審判(又被稱為軍法審判)制度,係為貫徹軍令,維持軍紀,而在普通法院審判制度之外,針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人民所涉之軍事犯罪行為,交由特設之軍事法院或軍事法庭,依據軍事審判特別法令(例如《陸海空軍刑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進行追訴與處罰之特別刑事審判制度。 依照我國《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的一般人民,原不應接受軍事審判。然而2013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舊《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卻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戒嚴法》第八條則規定,在戒嚴時期中,接戰地域及警戒地域內之人民,不問是否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只要犯有內亂、外患、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搶奪、強盜及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以及特別刑法(例如《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等罪行者,軍事機關均得自行審判。接戰地域內犯有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殺人罪、妨害自由罪行者,亦同。從而嚴重破壞了《憲法》第九條所建立的絕對保障制度,更因此使得白色恐怖時期中的諸多政治案件(例如「雷震案」、「美麗島案」),乃至於其它雖非政治案件、但是影響社會秩序重大之案件(例如「李師科搶劫銀行案」),亦全部經由軍事審判而加以定罪。此種法制上的價值錯亂情形,直到2013年8月13日修正《軍事審判法》,才始將原本第一條第二項但書部分之規定予以刪除。不過因為戒嚴法第八條有關一般人民犯特定罪行得交付軍事審判之內容仍未配合刪除。從而在理論上,一般人民在戒嚴時期中之接戰地域及警戒地域內,未來仍有接受軍事審判之可能。 其次,軍事審判制度最為人所詬病之問題,在於制度上無法確保司法審判機關原本應具有之獨立及公正等價值。蓋軍事審判制度與普通法院之一般刑事審判制度之間,其實存在有諸多重大不同之處,從而使得強調迅速性與威嚇性之軍事審判制度,在白色恐怖時期中成為威權體制得藉以戕害人權之重要手段: 一、軍事法庭之審判成員組成,需事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依照1999年10月2日全文修正前的舊《軍事審判法》第一五八條之規定:「案件經起訴後,軍法主官應按被告之職階,犯罪之刑名,擬定審判庭之軍事審判官,簽請軍事長官核定,其有軍官參與審判時,應同時簽請指派。」是以軍事審判制度下,均係先有案件發生之後,才開始決定軍事法庭之組成,且係交由軍事機關之長官指派或核定,迥異於普通法院均係先經由年度事務分配方式組成各審判庭之後,再藉由案件輪分制度將案件具體分配於各個審判庭手中。此種將軍事法庭附隨配置於各軍事部隊的「隸屬制」,直到1999年修法時,才修正為改以「地區制」方式設置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廢除了軍事長官核定軍事法庭成員組成之權力。 二、軍事法庭隸屬於國防部及各級司令部等軍事機關,軍法案件之起訴及審判,均受國防部等軍事機關之管轄,並無「審檢分隸」之可言:《軍事審判法》在1999年10月2日全文修正前,依舊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係由各級司令部等軍事機關分別設置初級及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並以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法庭既然均隸屬、配置於國防部及各級司令部等軍事機關,其組織、編裝及軍法官員額等事項,均由國防部掌握,亦難免於各軍事機關長官之影響。 三、軍事審判官及軍事檢察官均未享有法官、檢察官相同之身分保障:為確保司法獨立意旨所制定之法官法,始終未曾將從事軍事審判及訴追業務的軍事審判官及軍事檢察官納入。且依修正前舊軍事審判法第十五條規定:「軍事審判機關軍法主官,秉承該管軍事長官之命,綜理軍法行政事務,……」,其中所謂「軍法行政事務」,即包含軍事審判官及軍事檢察官人員之督導考核。從而使得軍事長官仍得藉由軍法主官之手,介入軍法官之升遷及考核,自難期待軍事審判之獨立及公正。 四、軍事長官對於軍事法庭之判決,擁有核定及覆議權(一般又合稱之為「核覆」):舊軍事審判法基於維持「統帥權之完整」的理念,將軍事審判權作為軍事長官統率部屬之工具,因此,舊《軍事審判法》第一三三條規定:「(第一項)判決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第二項)最高軍事審判機關高等覆判庭之判決,呈請總統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第三項)核定判決時,如認判決不當或違背法令,應發交覆議,不得逕為變更原判決之核定;發交覆議,以一次為限。覆議結果不論變更或維持原判決,應照覆議後之判決予以核定。」從而,不管是案件是否起訴、被告有罪與否、乃至於刑度之高低等事項,軍事部隊之各級長官、國防部、乃至於作為三軍統帥的總統,皆有合法干預審判的權限,從而無異於實質上參與判決之作成,如此實己違反訴訟法制上所要求之直接審理主義。何況軍事長官既可指揮監督軍事檢察官,復又可核定軍事審判官之判決,亦無異於同時兼行偵查與審判之職權,違反審檢分立之原則。 五、事實上,根據近年來針對白色恐怖時期軍法審判案件檔案所進行的研究發現,有許多政治案件,均曾上呈交由蔣介石、嚴家淦、蔣經國等三位總統進行核覆,其中絕大多數均係發生於蔣介石的時期中,而且有不少叛亂案件及匪諜案件的政治犯,原判決所科處的刑度,均在核定及覆議的過程中,由蔣介石直接批示應大幅加重刑期、甚至有直接批示應判死刑等情形。此一核定及覆議之制度,直到1999年10月2日軍事審判法全文修正時,才被加以廢除。 六、軍事審判不採上訴制度,而以覆判制度加以取代,同一案件之初審及覆判,均由同一軍事審判機關內所設之不同法庭兼行,使得被告在實質上喪失上訴救濟制度原應保障之審級利益,只見強調軍事審判案件之迅速性,也因此成為威權體制藉此達成威嚇目的之工具。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劉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