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

看守所是用來為了保全證據或防止刑事被告脫逃,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羈押候審的刑事被告的場所。看守所的收容應就刑事被告的性別、年齡等區分收容。由於刑事被告不是受刑人,基本上不會強制勞動作業,惟刑事被告可以志願作業。 看守所的運作主要是適用《羈押法》、《看守所組織條例》,在與羈押性質不牴觸之處,得以適用部分的監獄行刑法。相較於監獄是用來收容判處徒刑或拘役的受刑人,收容人的法律身份有所不同。 現今實際運作上,為緩解監獄超收容的情形,部分看守所兼具監獄分監性質,亦有收容受刑人的情形。日治時期沒有獨立的看守所,而是在監獄底下設置收容刑事被告的未決監。國民黨政府接收日治時期遺留下的8座監獄後,司法行政部基於監獄與看守所兩者性質不同,於1952到1954年間完成監所劃分計畫,且各看守所的命名以其所在地地名命名,如:「臺灣臺北看守所」等。第1期於1952年先就臺北、臺中、臺南三處分別劃分成立;第2期於1953年就嘉義、新竹與屏東三處繼續劃分成立;第3期1954年就花蓮、臺東與宜蘭三處劃分成立。又,看守所與監獄的監督機關有別,當時看守所隸屬於地方法院,由檢察官督導。 戒嚴時期,因為《戒嚴法》、《懲治叛亂條例》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法規之緣故,造成非軍人身分的人民受到軍法審判,因而被收容在軍法看守所的情形出現。甚至也有作為監獄性質持續收容政治犯,像是謝聰敏等人即有收容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看守所。
撰寫者/資料來源: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