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體制

戒嚴體制指當國家處於戰爭、自然災害、暴動等非常時期,為了遏止因恐怖攻擊或暴動所造成的治安惡化,維持社會治安,由政府依照《戒嚴法》、《戒嚴令》、或其他相關法規,在全國或部分地區,暫時停止保障國民權利之憲法、一般民刑法律一部分或全部效力,轉而實行軍法,由軍事系統指揮部分或全部之國家行政、司法權之特別統治形態。戒嚴之目的是希望透過暫時性的軍事統治,儘速回復國家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臺灣曾三次宣告戒嚴,第三次戒嚴係由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陳誠(同時為臺灣省政府主席),以〈戒字第壹號〉宣告自1949年5月20日起實施戒嚴。自此,臺灣開始實施軍事管制,依照《戒嚴法》,行政及司法事務移歸軍方,許多刑事案件,被告縱非軍人仍須受軍事審判。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國防部等陸續頒佈許多相關法令,禁止人民集會遊行,管制言論、出版、結社、通訊、遷徙等自由,使得臺灣籠罩在肅殺氣氛之中,無法享有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原本暫時性的緊急措施,被常態性的維持,亦使得執政的國民黨可長期一黨獨大,掌握全臺灣,此種體制,被稱為戒嚴體制或威權體制。 惟,戰後臺灣「戒嚴體制」的建構,其實不僅止於《戒嚴法》、《戒嚴令》及相關命令,還有各式冠以「動員戡亂」、「戡亂時期」、「非常時期」之名的「非常法制」疊床架屋式地限制人民權利、鞏固強化威權體制,例如1985年制定的《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事實上內容為《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1955年行政院訂定,1987年廢止)等;又如1960年著名的「雷震事件」,雷震被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1950年制定)第九條「知匪不告之罪」判處10年徒刑。 1987年7月15日,雖然總統已宣告解嚴,但上述「非常法制」並未隨解嚴而立即廢止,故「戒嚴體制」並未隨解嚴而瓦解,要到1991年總統宣布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懲治叛亂條例》後,臺灣才逐漸回歸憲政體制。
撰寫者/資料來源: 陳宛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