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

《戒嚴法》,係1934年11月29日國民政府所公布施行之法律。1948年5月,因應1947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而進行全文修正。1949年1月,修正第八條之規定,擴大軍事審判權之區域後,未再修改,目前仍為有效的現行法律。 行憲後所修正之《戒嚴法》全文共十三條,主要規範宣告戒嚴與臨時戒嚴之程序、戒嚴地域之種類、軍事權之擴大、戒嚴地區最高司令官之職權等。以下簡述主要內容: 一、宣告戒嚴之條件及程序:依《戒嚴法》第一條規定,在戰爭或叛亂發生等國家處於緊急狀態時,總統經行政院會議議決、立法院通過等程序,有宣告地區或全國戒嚴之權力。而在情形緊急時,總統得經行政院之呈請,先宣告戒嚴,再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由此可知,宣告戒嚴是總統之權力,但同時須經行政院議決、立法院追認之程序。此外,依《戒嚴法》第三條,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但同時也要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1949年5月19日,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所發布的戒字第一號,即所謂的《臺灣省戒嚴令》,宣告自同年5月20日全省戒嚴,應是依照《戒嚴法》第三條,由地區最高司令官陳誠所宣告的臨時戒嚴,須提交立法院追認,但至今未查到追認此一戒嚴令的立法院紀錄。 二、軍事權之擴大:宣告戒嚴後,憲法上國家組織運作受到相當大的變更。依戒嚴法第七條,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同法第八條更規定,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內亂、外患、妨害秩序、公共危險、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海盜、恐嚇擄人勒贖、毀器損壞等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付法院審判。故在接戰地區內,可說是由軍事機關完全掌管了行政及司法權,也使得不具軍人身份的一般人在觸犯軍事與秩序有關案件時,會由軍事機關來審判,且這些軍事審判之案件也須等到解嚴後,始得上訴。 三、戒嚴地區最高司令官之職權:在憲法所規定的人民基本權方面,也幾乎全面被凍結。《戒嚴法》第十一條規定,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此外,還得禁止宗教活動、罷工、罷課、罷市等。前述臺灣省戒嚴令布告中,即宣布基隆高雄宵禁、嚴禁集會罷工罷課遊行請願等行動、須隨身攜帶身份證,否則一律拘捕等。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亦隨即訂定「戒嚴期間防止非法集會結社遊行請願罷課罷工罷市罷業等規定實施辦法」、「戒嚴期間新聞雜誌圖書管理辦法」,至1987年7月14日總統蔣經國宣告解嚴為止,長達38年期間,人民的人身、言論、新聞、秘密通訊、集會結社、遷徙等各項憲法上之自由權利都大幅受到限制。
撰寫者/資料來源: 陳宛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