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外患罪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之外患罪,規定於第一○三條至一一五條,包括:通謀開戰罪(第一○三條)、通謀喪失領域罪(第一○四條)、敵對本國罪(第一○五條)、單純助敵罪(第一○六條)、加重助敵罪(第一○七條)、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第一○八條)、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第一○九條)、公務員過失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第一一○條)、刺探或收集國防秘密罪(第一一一條)、侵入軍用處所建築物罪(第一一二條)、私與外國訂約罪(第一一三條)、處理對外事務違背委任罪(第一一四條)、偽造變造或毀匿國權書證罪(第一一五條)。以上條文皆於1935年1月1日制定公布,至2019年5月之前皆未曾修訂。 然1949年6月21日公布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將刑法第一○三條通謀開戰罪以及第一○四條通謀喪失領域罪之外患罪納入,刑罰亦提高至唯一死刑,成為白色恐怖時期箝制臺灣人民思想言論自由與政治行動之特別刑法。 2019年5月,立法院修正第一一三條:「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增訂第一一五條之一:「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以因應臺灣與中國變動中之緊張關係。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晏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