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內亂罪

《中華民國刑法》之內亂罪共有3個條文,包括第一○○條、第一○一條,以及第一○二條。現行刑法之前身分別為1912年之「暫行新刑律」與1928年之《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其等規定,違反內亂罪的行為態樣,至少要有暴動或者非法行為。然現行之《刑法》一○○條,於1935年1月1日制定公布時,不同於於先前的立法,其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該條主觀要件僅規定「意圖」,客觀要件僅規定「著手實行」,不需要有實際外顯的行動,僅以文字或語言均能成立內亂罪。因此,《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等同於思想犯罪之型態,而在白色恐怖時期,屢為統治者箝制異議者的工具。 1991年5月,因「獨臺會案」,立法院火速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但卻未廢除《刑法》第一○○條。因此,單純因言論思想即能構成內亂罪的問題,仍未解決。因此,該年9月,學界與社會團體發起「一○○行動聯盟」,訴求廢除《刑法》第一○○條,並於10月10日國慶閱兵時,發起「反閱兵,廢惡法」的抗爭。 1992年,立法院迫於社會壓力,於5月16日將《刑法》一○○條修正為現行之:「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理由為:「一、第一項著手實行之行為態樣,宜明確規定,爰明定可罰性較高之「強暴」、「脅迫」二種行為,並與現行《刑法》第一○一條之暴動內亂罪有所區別。二、第二項之陰謀犯,對於國家法益尚無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可罰性較低,爰刪除陰謀內亂之處罰規定。」 至於第一○一條:「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第一○二條:「犯第一○○條第二項或第一○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皆維持1935年制定原樣,迄今未曾修改。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晏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