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赦

大赦與特赦、減刑、復權,同屬四種赦免權之一,是現行《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所規定,專屬於總統之職權,而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大赦案應經立法院議決。依現行《赦免法》第二條規定,大赦的效力為:「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大赦,指國家元首針對全國性某時期某種類的全體罪犯,不為刑之執行與追訴,使其犯罪根本上完全歸於消滅。不論其是否受到罪刑之宣告,猶如未曾犯罪。大赦不僅使偵查中獲不起訴處分,審判中獲免訴判決,已判決而有罪刑宣告者,無效。使其罪刑在法律上完全消滅,如再犯也不構成累犯。 截至目前為止,戰後臺灣唯一一次的大赦,為行憲前國民政府於南京,因「我國抗戰八載,艱苦異常,民不安生,易觸法網,顯與平時情形不同,況於勝利之後,值中華民國憲法,經國民大會制定,明令公布之日,邦基永奠,建設方殷,允宜依法頒行大赦,以啟更新向善之機」,經立法院議決,頒行之《罪犯赦免減刑令》。本次赦免減刑令共4條,於1947年1月1日憲法公布之日,同步全面赦免「罪犯在中華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但排除戰爭罪犯、漢奸、貪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煙毒等條例規定之特定態樣。 因1947年大赦而出獄之各省人犯人數眾多,據司法行政部官方統計,約有73,959人。由於當時有被釋人犯「因出獄後無法生活,願留住監獄,或無旅費回籍流為餓殍及凍斃,或出獄後再犯竊盜罪者」等情事,致使司法行政部於1947年2月頒佈訓令,要求各地監所成立「出獄人保護會」,以資救濟。而因本次大赦而免除刑事追訴的,亦不在少數。例如發生於1946年11月,戰後初期臺灣知名的「員林事件」,因不願受法院拘提,集體包圍、傷害法警,被控妨礙公務之臺中縣警局警察多人,其刑事責任亦因此次大赦令而免訴。
撰寫者/資料來源: 劉恆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