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68號

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在1956年11月26日公布,此號解釋成為白色恐怖期間部分受難者被依叛亂罪判刑的重要依據。 監察院針對劉祥君遭到軍法審判認定叛亂,並以《懲治叛亂條例》判刑一案,進行調查,指出:劉祥君雖曾在1938年參加「匪幫」,但當時《懲治叛亂條例》尚未公布,縱使要追究當年的刑責,也應該適用對其有利的《刑法》第二條,同時,本案也應該適用1947年1月1日公布施行的《罪犯赦免減刑令》。是以,在軍法行政及審判工作應行改革案內,提出糾正。另根據軍法審判的原判決,監察院認為判決既然認定劉於1938年考入華南學院後,即與共產黨失去聯絡,並且於其參加共黨組織暨在臺期間,尚無「為匪活動」情事,卻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論處,其見解殊有未當。但因監察院之見解,與行政院、國防部歧異,因而聲請大法官進行統一解釋。 大法官會議在監察院聲請後,由司法院長王寵惠擔任主席,大法官胡伯岳、蘇希洵、王風雄、何蔚、徐步垣、曾劭勳、韓駿傑、蔡章麟作出本號解釋。認為: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1949年6月21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1946年12月31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其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此後,凡是被指控參加過叛亂組織者,但時間在1946年6月21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以前者,只要未曾自首,或是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實已經脫離組織,軍事法庭原則上就依據本號解釋有關「繼續犯」的見解,認定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而依《懲治叛亂條例》論處。直到1960年代末期、1970年代,仍有來臺多年的外省人,因被指控來臺前曾參加叛亂組織而獲罪。 釋字第六十八號與一二九號兩號解釋,均為針對參加叛亂組織是否繼續的解釋,被批評為根本違反無罪推定和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精神,至2003年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才被變更。
撰寫者/資料來源: 薛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