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129號

大法官釋字第129號解釋公布於1970年1月30日,其後,依據本號解釋意旨,被指控於14歲以前,曾在中國大陸參加叛亂組織者,仍可依《懲治叛亂條例》論罪。 監察院提案糾正行政院國防部,有關國防部審理被控參加匪偽兒童團組織的個案時,不問被告犯罪年齡如何,均引用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認其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各依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處刑,見解有誤。 監察院認為:「查不負刑事責任之未滿14歲兒童,在行為當時既屬不予處罰,自不能於二、三十年後,仍可認為其違法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且據原判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來臺後未再發現有為匪活動情事」。因此,監察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既無為匪活動之證據,自不能推定其叛亂行仍在繼續狀態中。犯罪係以行為為成立條件,若無犯罪之行為,即不能論罪處罰。」然監察院之法律見解與行政院不同,因而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 大法官會議由院長謝冠生擔任主席,大法官胡伯岳、景佐綱、黃演渥、金世鼎、曾繁康、王之倧、林紀東、洪應灶、黃亮、歐陽經宇、管歐、李學燈、張金蘭做出本號解釋。認為:「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具有繼續性,未滿14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14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其行為既在繼續狀態中,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有其適用。至於有無免減原因,係事實問題,應由有權機關認定之,不屬解釋範圍。」換言之,大法官認為這群參加匪偽兒童團組織的兒童,來到臺灣之後,並未經自首,也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可見他們在成年後,仍然繼續參與叛亂組織,仍得依《懲治叛亂條例》論罪。 本號解釋以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為基礎,將刑責擴及參加叛亂組織時未滿14歲,依刑法總則規定,原不必負刑事責任的兒童。解釋作成之時,林紀東大法官認為解釋理由不妥,提出不同意見書,其表示:「一仍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之舊,置刑法有關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之規定於不顧,並將於本件之解決關係甚大之有無被迫參加?有無參加叛亂組織之認識與願望(故意)等,以含糊籠統之語氣,載於未必具有拘束力之解釋理由書中,法理固大有可疑,執事似亦欠敬慎。」林紀東同時引用監察院的來文:「若未滿14歲之兒童,被迫參加匪偽兒童組織,如一律以叛亂論罪科刑,則匪亂敉平,政府行使政權之日,大陸二、三十歲之青年,行將無一?類矣。今試問生活在匪控制下之兒童,有一人有選擇之自由,可拒絕不入兒童團乎?又何得於法所不罰之行為,而遽行科刑乎?殊非 總統號召起義來歸及政府愛護青年慎重刑罰之道。」認為前述監察院來文內容:「語重心長,未可忽視。」 至2003年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本號解釋與此前同樣被批評為違反無罪推定和法律不溯及既往的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才被變更而不再適用。
撰寫者/資料來源: 薛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