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係於二次大戰末期由國民政府於1944年1月12日公布,並自11月12日起實施之法律。該法原定之施行期間為三年(第三十五條),因此原應於1947年11月11日屆滿。但國民政府嗣後一再修正該法第三十五條之施行期間,先是於1947年11月將施行期間延長一年,1948年則將該條例施行期間修改為7年。1951年、1952年再兩度修改為8年及9年。1953年11月11日期限屆滿前,再修正其施行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1954年1月1日總統令廢止該條例,並制定特種刑事案件處理辦法,作為處理當時仍在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終結之特種刑事案件之依據。 國民政府之所以制定《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與當時英美放棄領事裁判權、國民政府收回法權有關。司法院認為法權回收後,如果沒有修改軍事審判範圍,則外國人犯罪恐動輒受到軍法審判,不利於國家外交。經與行政院商議後,決定將軍法機關審判之特種刑事案件,除軍人為被告外,移歸司法機關審判,按照普通程序辦理。並將該案提奉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轉交國民政府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 該法適用對象方面,根據第一條規定,有兩大類:第一類為條例實施前依法令規定由軍事或軍法機關審理之案件,除軍人為被告者外,均改依本條例規定審理。第二類為依法律規定適用特種刑事審判程序之案件。前者如非軍人而觸犯戰時軍律、《軍機防護法》、《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懲治漢奸條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禁菸禁毒治罪暫行條例》、《懲治貪污條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以及其他規定非軍人犯罪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法令。後者如1943年底制定、隔年4月公布的的《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之制定,原為折衷軍法審判對非軍人的人權侵害,與戰爭時期普通司法之程序冗長,所制定出來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因而在訴訟程序上,與刑事訴訟法相比,有幾項特點,包括簡化起訴程序、減少審級與言詞辯論程序,並規定審限等。例如規定司法警察官署對觸犯特種刑事嫌疑人,經直接移送法院,即視為提起公訴(第三條)。對於不服特種刑事案件判決者,規定可聲請覆判;但對於覆判法院判決,不聲請再覆判(第七條)。且特種刑事案件之覆判,原則上僅以書面審理。並要求覆判法院於收受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作成判決;需提審蒞案者,雖得酌量延長,延長之期間亦不得超過二十日(第十八條)。最後,經宣告死刑者,如該區域有鎮壓匪亂、維持治安需要者,原審法院得先摘續犯罪事實證據,及必須緊急處分理由,電請最高法院就死刑部分予以核准,卷宗證物隨後補上(第二十六條)。 雖然強調審理效率,但是在實際上因為訴訟程序中允許提審、蒞審,加上覆判結果允許發回更審,使得案件無法達到預期的速審效果。另一方面,其減少審級與言詞辯論之規定,更使得特種刑事案件審理有草率輕斷的危險。尤有甚者,特種刑事案件中,雖然有許多死刑、無期徒刑之重案,但是在程序保障上卻較刑事訴訟法中的許多輕罪還要不足,因而也不能免於輕重倒置之批評。加上1952年5月10日行政院頒布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後,凡與軍事有關、宜速審速結之案件,係由軍法機關審判,只有貪汙、妨害國家總動員等與軍事無關案件,因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審理條例存在的必要性也就大為降低。最終於1953年屆期後只再延長施行至年底,而於1954年起廢止。
撰寫者/資料來源: 曾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