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為戰後臺灣監控政治犯的法源依據之一,主要適用對象為「新生分子」,係指曾涉及匪諜、叛亂罪嫌,而遭判刑或交付感化者。195210月,隨著部分叛亂犯已服刑或感化結訓,為有效控制這些新生分子,並防止其再繼續從事叛亂活動,國防部在195383日以廉庚字第871號令頒訂《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為「新生分子」考管的開端。國防部在1968214日時,以從百字第445號令修訂為《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於1981年時廢止。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共計
18條,對於政治犯影響甚鉅。第四條即規範,觸犯匪諜與叛亂罪刑者者在執行或感化期滿時,除應宣誓脫離匪幫外,仍須找到殷實舖保二間、有正當職業者進行擔保,或交付親屬管教;第五條規範出獄後管教人應每月具報受管教者的日常生活言行;第十三、十四條則規範受管教者若需遷居、旅行需要獲得治安機關的同意等。
倘若叛亂犯在刑滿出獄以前,無法取得保證人或思想未有改善,則會由執行或裁判機關轉飭習藝所、生教所或其他勞動場所繼續工作。諸多政治犯即因在刑滿時無法覓得保證人,而被迫強制工作,形同延長服刑期間。尤其如外省籍的新生分子在臺未必有親友得以擔保,或政治犯的身分讓親朋舊友避之唯恐不及,因此許多人深受其害。在
1964年時,新竹習藝所即收容二十多位無法覓得保人的新生分子,並對政府作為深感怨懟。
面對如此的規範,出獄新生也衍生其他手段,如利用人頭充當保人來迴避規定。如受害者胡子丹由朋友輾轉介紹高雄商人林金作為保人,兩人其實素不相識;受害者李朝熙則是以在獄中賺取的稿費,換取兩位退休老兵協助擔任保證人,這些制度性上的缺失,也使得保證人的功能實際上難以發揮作用。
關於強制工作的規範,事實上在
19574月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呈請該法進行修法時,即遭到行政院法規會嚴詞抨擊,認為此項規定「不啻對於感化期限無限期延長」,於法不合,嚴重違反人權。後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雖然深知強制工作規範缺乏正當性,但警備總部不僅未據此修法,甚至在1963年時因擔心若《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報請修訂,強制工作的依據會遭立法院否決,失去將刑滿叛亂犯責付強制工作的依據。因此與該法性質相似的《特殊份子考核管理作業規定》制訂時,條文中並未見強制工作的相關規範,而是藉由兼行《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來維持法源依據,以此躲避立法機構的監督。強制工作的部分,大法官在2003年做出《釋字第567號解釋》,認為此項規範「無異於允許國家機關得以強制方式改造人民之思想,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而宣告該辦法違憲。另外該法曾針對新生分子的居住、旅行、遷徙進行限制,惟違反相關規範並無罰則或強制力約束,導致規範落實情形不佳,至1960年時法規已難以適應社會狀況,在執行上難以達成,只能仰賴特殊分子對於國家權力的恐懼而勉強維持。
1970年代後半,情治政策受到美國人權外交政策影響,當時國防部曾就《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及叛亂犯再管教辦法》是否合於政府尊重人權的指示,及是否應修正或廢止兩項議題展開討論,但未有明確結論。直至1982年,為配合時局的調整,在警備總部的主導下,廢除原有《特殊分子考核管理工作準則》與《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及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兩項辦法,重新訂定《輔考對象輔導考查工作綱要》,轉而將考管制度的重心著重於「輔導」與「考查」兩個面向。

撰寫者/資料來源: 張尹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