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特殊份子參與政治活動辦法

196337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為統一考管法令,將自首分子、登記分子、新生分子、匪眷分子等四類對象進行整合,將其合稱為「特殊分子」,並頒布《特殊份子考核管理作業規定》,延續自1950年代以來對於這些自身或親屬曾經牽涉政治事件者的監控。在該法制定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鑑於仍有許多特殊分子積極參與選舉活動,為了限制特殊分子再度發揮影響力、恢復社會地位,於1963528日電經國家安全局同意,擬定《限制特殊份子參與政治活動辦法》,針對特殊分子參與地方自治選舉等政治活動加以限制。
特殊分子在經過法律處置後,若未被褫奪公權,事實上仍具公民身分;尤其對於特殊家屬來說更未違反任何法令,若政府無端加以禁止特殊分子參與選舉,則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保障人民具選舉權之意旨。行政院曾於
19531128日以臺四二(內)6911號代電指示下級單位,特殊分子若未失去公民身分,應當不禁止特殊分子從事相關活動,惟行政院雖然表示禁止特殊分子參選於法無據,但同時指示為維持地方安全及社會視聽,各機關仍應運用其他手段,於實質上對特殊分子參與此類活動加以控制。
《限制特殊份子參與政治活動辦法》共計四條,主要內容為要求考管機關應事先調查可能參與地方自治選舉等政治活動的特殊分子,並在事先進行疏導、警告,同時蒐集不法事證,以讓特殊分子能夠不參加地方自治選舉為原則。該法雖然未設有罰則,但若有不聽勸阻且經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請依法處理;若特殊分子具有國民黨籍身分,則另案通報中央是否准予提名。
為了限制特殊分子的參選,情治單位動輒以撤銷自首、附匪登記嚇阻特殊分子參選。如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
19642月接獲新生分子廖正雄欲意參選豐原鎮長的線報,豐原據點的調查局專員林一民即出面關切,原不顧兄長勸阻的廖正雄隨即放棄參選。倘若特殊分子仍然不從,情治單位則會進一步藉由捏造假案或以《檢肅流氓條例》將其入罪。如鶯歌鎮西鶯里里長詹興旺於1951年時業經自首並奉核准,但因其於1966年間不顧勸阻參與選舉,而無端被指控涉及妨礙自由,因而遭到撤銷自首。警備總部於內部檔案中表示,詹興旺在當選里長後故態復萌,從事反政府活動,因此已報准國家安全局准予撤銷自首,並協調地方法院判刑。1973年時新生分子顏明聖在收押期間仍執意參選高雄市議員,警方將其提報地區金湯會報研擬如何處理,於當選後不久即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並同時剝奪其當選資格。其餘如1965年臺南縣玉井鄉新生分子黃新求、王碧松,及自首分子劉慶惠、楊文宇都在受到施壓後即退出農會代表選舉;1968年登記分子林元芳、新生分子李龍飛也在受到勸導後放棄競選。特殊家屬日進財於19732月登記為苗栗縣議員候選人後,隨即遭苗栗縣警察局勸導退選。1973年自首分子曾興成、曾順華或已撤銷考管的黃秀溶等人,也僅因參與助選活動,而受到苗栗縣警局勸阻。
不少特殊分子就在警總的疏導下被迫退出選舉或是辭去公職,形同喪失選舉權。警備總部甚至為確保國民黨籍候選人得以勝選,也曾策動特殊分子攜眷投票影響選舉結果。直至
1980年修訂《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時才將觸犯《懲治叛亂條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限制移除。

撰寫者/資料來源: 張尹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