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166號解釋

1961620日監察院就違警罰法拘留、罰役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與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是否合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1964429日第424次審查會通過違警罰法系爭條文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1964年第428次審查會與第430次審查會分別通過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以系爭條文「尚難謂為違憲」,但後來在大會上因文字問題而重付審查。林紀東大法官持系爭條文違憲之見解,與胡伯岳大法官同為少數說。本號解釋歷經多年,第一屆、第二屆大法官通過其原則,但沒有通過解釋文。另外一方面針對監察院提請解釋的出版法之爭議,則先於1964年做成釋字第105號。
1968925日第600次審查會上又提案討論,因等待行政院的修法復文,所以暫緩討論。1976827日舉行之大法官會議第943次審查會,以金世鼎大法官擔任主席,林紀東大法官持續認定為違憲外,也認為如果《違警罰法》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樣,有向法院申請異議的途徑,亦是可能的解決途徑。歐陽經宇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有其道理,如何用動員戡亂時期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證立《違警罰法》系爭條文的例外性,需要再行討論。在這一次會議中,即使有採取不合憲見解的大法官中也有以動員戡亂時期說明系爭條文合憲的質疑。不過第三屆大法官後來聽說內政部欲制定《社會安寧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等待回文,而未作出解釋。
1976101日第四屆大法官就職,同月8日第948次會議投票等行政院回文,暫緩《違警罰法》系爭條文的討論。1980919日第1118次審查會上,包含林紀東在內的大法官認為仍持續暫緩討論,林紀東的理由不是站在法律面,而是因為已經80年代了,尚有違憲的系爭條文存在,考量該時空的國家處境艱難,應暫緩為之。鄭玉波大法官則認為應儘速為之,但不是明確的說明違憲,而是促進催生新法。翁岳生大法官認為宣告違憲不見得破壞國家形象,期望大法官會議能夠管制立法機關,以期達到司法機關的現代化,從而主張應儘速做成解釋。從該次會議的討論呈現除了林紀東以外的多位大法官皆已意識到系爭條文的違憲。在第1119次審查會中,梁恆昌大法官並提到相較於系爭條文,《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的矯正處分侵害人身自由的部分有過之而無不及,認為應以立法方式處理《違警罰法》相關條文違憲問題。
1121次審查會議上通過系爭條文不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解釋原則。涂懷瑩大法官則對此有所保留。後來的討論焦點即是在於對於系爭條文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輕重程度。林紀東認為應該明確說出「牴觸」、「不合」。范馨香大法官等人提出的參考意見雖沒有如此直接言明,不過在審查會議上通過為討論基礎。
1980117日上午舉行大法官第656次會議,針對同年1028日第1123次審查會議通過的解釋文草案以及同年114日第1124次審查會議通過的解釋理由書草案進行決議。會議中涂懷瑩大法官提出參考案。第656次會議同意第1123次審查會議的解釋原則。
本號解釋從一剛開始的受理再到解釋文與解釋理由的做成,歷經近20年,歷任3屆大法官,其中林紀東大法官皆有參與,自一剛開始採取反對《違警罰法》系爭規定合憲的少數意見,再到本號解釋採取要求迅速修正《違警罰法》系爭規定,可以看到林紀東大法官見解獲得支持。
本號解釋的做成為何曠日費時,除了等待行政機關修法回覆的動向之外,尚有依照當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三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因法定人數之高門檻,導致取得共識困難。政治大學荊知仁教授批評此憲法解釋人數之高門檻,導致憲法適應能力有其困難,因而主張降低法定人數門檻。除此之外,湯德宗亦主張降低門檻。由於本號解釋歷經數任大法官,這也形成當時大法官通過的解釋原則或解釋文,能否對於後來的大法官產生拘束力之問題。不過本號解釋由於沒有立即宣告系爭條文失效,導致修法之前,仍沿用舊制,有為德不卒之處,引起陶百川等人的批評。

撰寫者/資料來源: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