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執行
1926年5月國民政府曾發布槍斃規則,依照該規則第一條規定,刑律第三十八條判處死刑者,於相當之處所,以槍斃為之。第二條規定槍斃時應令被行刑人背對行刑人直立,槍斃部位定為心部,執行時應由指揮行刑人於被行刑人後脊偏左定其標的。行刑槍械宜用短鎗。行刑人與被行刑人的距離不得在5尺之外。193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不少省份向司法行政機關詢問死刑應用絞刑或是槍殺,司法行政部曾於1935年6月18日通令各司法機關一律用絞刑,但是因為各地設施之簡陋,以及技術人員之不足,並且如果人工執行的話需要花費一至二小時以上,犯人痛苦固不堪言;如果是機器執行,不見得減少犯人之痛苦,甚至也有導致身首異處,導致實際上多用槍決,幾乎已經成為慣例。特種刑事案件在軍法審判時期因有關法令明文規定,用槍決者為多。《監獄法》起草時期即主張原則上應以槍決,例外在沒有彈藥的期間以絞刑為之。
1945年10月司法行政部訓字第6259號通令,嗣後所有判處死刑,經核准執行人犯,一律用槍決。不過後來1945年年底制定的《監獄行刑法》仍以絞刑為原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死刑用絞,在監獄內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絞機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1956年《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死刑於軍人監獄內執行。但必要時,得另定刑場執行並公告之。」原則上採取密行主義執行死刑,且採行電機或絞首之方式為之,未設電機或絞機者,得用槍斃。例外時採取公開行刑原則,另定刑場執行,並且公告周知。
1956年《軍事審判法》實行以前的政治受難者,如是適用軍法審判者而遭判處死刑的話,應該以何種方法與在何處實施死刑?就此問題,《陸海空軍審判法》以及〈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沒有對此有所規定,則依照〈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之解釋,似是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並且依據《監獄行刑法》應以絞刑為主。不過實際死刑執行,可能延續1945年以前的軍法以槍決的慣例,並且未遵照行刑密行主義,有在臺北市水源地、馬場町、新店安坑刑場等非監獄處執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