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地治安指揮所

1950年7月,總統蔣中正下令「加強臺灣省山地區域之警備」;8月2日參謀總長周至柔隨即召集臺灣防衛總部、保安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省警務處等單位開會研議,訂出《臺灣省山地區域警備加強辦法》,此辦法規定保安司令部應於每山地區,設置熟習山地情形之指揮官一員,統一指揮、運用各區武力加強山地治安。10月1日,保安司令部於全臺7個山地區署(北峰、新峰、中峰、蓮峰、雄峰、高峰、東峰)及吳鳳鄉完成設置8個「山地治安指揮所」,成為山地治安的主責機關。 1950年12月,國防部分別呈報行政院及總統府完成設置山地治安指揮所,也將治安指揮所指揮系統表、暫行編制表、服務綱要等送呈核備。根據《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山地區治安指揮所暫行編制表》,指揮官由各山地區署區長兼任;副指揮官2名,由保安司令部派校級軍官一名及各山地區警察分局長分別兼任;指導員4名,分掌保安、組訓、保防、管制等業務;其他編制人員有譯員、事務員、書記、司書、傳達兵等。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山地區治安指揮所服務綱要》規定,各山地指揮所應與有關防守區(守備區)及當地駐軍平時密取聯繫,並協助其山地區軍事設施與作戰準備之進行,戰時或發生意外事變時,則有關作戰事項歸防守(守備)區統一指揮。另外,各指揮所應與各有關之縣政府、警察局確保聯繫,並協助治安與政令之推行。其業務範圍包括:一、督導各鄉協助軍隊構築工事;二、督導各鄉協助軍隊整備交通通訊;三、督導各鄉山地民眾之組訓;四、督導各鄉辦理辦理防諜肅奸及情報;五、督導辦理公務人員入山管制檢查;六、督導所屬山口查驗站辦理軍人或部隊進出山地之檢查;七、指揮山地武力(如保幹部隊、普通警察、森林警察、鐵路警察、青年服務隊等)之統一運用;八、督導各鄉注意社團活動之監視,及非法活動之取締。 1951年6月,國防部再修正《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山地區域警備(治安管制)實施辦法》,該辦法要求各單位協助治安指揮所執行任務應即刻辦理下列事項:一、警務處應指派督導人員8人,會同各治安指揮所,依山地民眾組訓計畫,切實督導組訓民眾;二、各機關部隊原有山地諜報組織,應受治安指揮所統一指揮及運用,其運用加強計畫由各該所自行擬定,報核實施;三、警務處應即加強各區出入口之查驗站;四、警務處應即規定山地各鄉戶口清查、加強實施,以能每月舉行實檢一次為準,並經常舉行突擊檢查。在權責方面則規定:山地治安工作以治安指揮所為核心,各有山地縣警局對山地治安措施應先會商指揮所,有關山地警分局、山地分駐所等之山地治安業務對指揮所負責,山地警察人員對山地治安工作執行情形,指揮所得予考核,並每三個月將考績送有關之縣警察局或警務處參考列入考績;治安指揮所視必要得每月召集有關山地警分局長、警局山地科股長、山地分駐所主管舉行山地治安業務會報,必要時得請縣府山地室主任及山地鄉長參加。此一辦法修正與指示,更加強化了山地指揮所的指揮權,以及與其他機關的權能上下關係。 1954年2月,為使山地治安指揮所能與臺灣省行政區劃調整後的縣市區域相符,將原有8個山地治安指揮所更名,新舊名稱分別為:宜蘭(北峰)、新竹(新峰)、南投(中峰)、花蓮(蓮峰)、高雄(雄峰)、屏東(高峰)、臺東(東峰)、嘉義(吳鳳鄉),再增設臺北、桃園、苗栗、臺中,共計12個山地治安指揮所。經費仍比照原有規定,由省政府發給。 不過,在執行層面上,山地治安指揮所與山地警分局對於治安指揮權限其實經常發生矛盾,或者辦理同一業務,產生疊床架屋的弊端。治安指揮所認為:「山地治安業務山地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向治安指揮所負其權責」。警察機關則認為此舉干預警察職權,主張山地治安在平時應由其負責辦理,治安指揮所則僅負一部分督導責任。 1957年4月,行政院指示「山地治安應責成一個機關負責」,並交臺灣省政府研議辦理。臺灣省政府研討後決議:「今後山地治安,應由警察機關負其全責。山地警察分局以下機構,除該管縣警察局外不再接受任何機關指揮,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對山地治安如需由警察機關辦理者,應指揮臺灣省警務處督飭所屬辦理。」不過,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仍認定,「山地行政警察及特業警察在服行治安警備業務上統由山地治安指揮所指揮運用」。此案在臺灣省政府堅持下,由行政院內政部介入協調。1958年11月國防部同意山地治安、山地管制、山地組訓、山地警備等業務併入山地警察機構辦理,現有12個山地治安指揮所改編為12個山地情報組,專司肅防工作。1959年7月1日,山地治安指揮所全數撤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1958年5月改制)為精簡人事也不再設山地情報組,將山地治安任務移交警察機關辦理。
撰寫者/資料來源: 顧恒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