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

「自首」是以認罪來交換免刑或減刑的方式。秦漢稱「自告」,漢律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規定。唐律更明定「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但「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前者(自首減免刑罰)從《中華民國刑法》1935年制定公布(第38條)至今(第62條),各版本都有明載,也是臺灣政治案件各種自首辦法的法理依據。後者(自首不實不盡入罪)則未見於刑法和各辦法,而是稱為「自首不誠」,常見於判決書;法律程序是撤銷自首,依其所犯情節判以各種罪名,且常有嚴峻處置。◆◆臺灣白色恐怖時期自首的法律根據是《懲治叛亂條例》。該條例於1949年制定時,其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八條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950年修正時,其第九條修改為:「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處分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1958年再度修正時,其第九條修改為:「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最常用的自首辦法,對平民是《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1950.10.09公布);對軍人是《潛伏國軍內之匪諜自首辦法》(1950.09.06公布)。官方據此二項辦法,在1950-1951年策動幾波自首運動,為自首之高峰。之後號召自首的標語(如「匪諜自首,既往不究」)充斥大街小巷,成為全民記憶。然年代愈晚近,自首愈零星,已知1978年仍有鄧向瑛「補辦自首」。當局對自首者雖網開一面,仍列為「特殊份子」嚴加考管,請參「考管」和「特殊份子」條。◆自首常與自新並稱,都具「情報戰」和「心理戰」雙重策略。兩者分野,主要在被捕之前和之後,以及自新者必須「皈依政府工作」(參「自新」條)。自首所供情報,不一定少於自新,如新竹鐵路支部案的林佳楓,供出直接及間接之組織關係份子,即多達98人。自首者也會被官方「運用」,如張潮賢案的李木枝、歐振隆案的張英杰,都為偵破該案立功。自首者藉以免罪或保命的供述,對他人常是獲罪或致命的證據,如王冠民因廖學霖的供述,林彩滿、甘永煥、沈阿鼎、謝運石、黃裕煥5人因陳雙喜、黃嘉申等人的檢舉而判死刑;許土龍原判刑10年,也是因林重陽、吳清興、吳萬、許紹然、蕭辛溪、沈戊信6人自首,供稱係由其吸收,而改判死刑。◆◆另一方面,也有許多自首者,被官方認為有保留、有異心,視為「自首不誠」而重懲。如徐永紹、蔡廷璧、廖宏業都被指控保留若干組織關係,分別判刑15年、15年、12年。羅安溪、羅瑞文父子都被控對同案李凱南、羅天賀的逃匿地點和所知情節,「隱不報告,欠缺忠誠」,俱判刑12年。李瑞東、游清添、莊文忠、莊傳義因被疑為「假自首」,郭成、邱順興因被控沒有交出手榴彈和「反動書刊」,張義珍因被控自首不坦白又阻止他人自首,徐會之因當局不承認其有自首,都被處以死刑。這些案例突顯政治案件之險惡,即使看似「安全」的自首背後,依然危機四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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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者/資料來源: 李禎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