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件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韓佐樑裁定書,部分內容如下:「被告韓佐樑 右列被告因民國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卅號叛亂案件,裁定如左:主文 韓佐樑羈押期間延長二月。理由 查本案被告韓佐樑前經本部執行羈押,至民國六十年三月廿三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茲本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以延長二月…中華民國六十年三月廿五日」。
2.韓佐樑(1926-),浙江青田人。依(60)初特字第30號判決書,案發時為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工程師,韓佐樑曾由李蒼降吸收加入「臺灣愛國青年同盟會」,受李君領導,迄未辦理自首表白。1970年9月22日被羈押。1971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1977年5月21日刑滿開釋。
參考資料:
〈韓佐樑補償金申請案〉,識別號:HRA0001_01_07_03037,《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移交檔案》,識別號:HRA0001,國家人權博物館檔案史料資訊系統,瀏覽日期2022年09月28日,網址:https://hras.nhrm.gov.tw/detail/article/1580